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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

日期:2012-07-02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受产品质量管理监督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建筑工程和军工产品以及诸如毒品之类的国家严禁自由流通的产品除外。因而,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对象的产品而言,可 以用于流通的工业、农业、日常生活等方面的动产,以及军转民产品、可流通的高科技产品这几类产品成为该罪主体在理论上、司法实践上一般不存在歧义。但诸如建设工程、军工产品、限制流通物是否能够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则不无疑问。
    基于商品是指通过交换进入消费的、用于满足人们需要的、凝结了人类劳动的产品这一观念,我们认为,正确界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首先应当以是否以交换为目的这一标准着手,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足以供他人、社会使用为目的即不是以交换为目的,则不能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而在认定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商品”内涵后,伪劣商品的认定就至关重要了。 
    伪劣商品在行政法规中涵义并未统一,有了“广义、狭义之分,如1989年国务院《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规定,伪劣商品包括:
    1)失效、变质的;
    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许可证标志的;
    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这即是广义上的伪劣商品。
    国务院同时还规定,经销某些产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这些产品包括 :
    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
    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编号和有效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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