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如何判定
日期:2012-07-02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如何判定
在处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销售金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而刑法是将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选择性罪名规定。这样作为纯粹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而言,其销售金额如何认定,则不无疑问。
因此,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就成为司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个疑难问题。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还没有统一的解释与计算认定标准,而销售金额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商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二是认为销售金额“既指实际已经销售出玄的产品金额,又指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或者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经营金额。”或是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货值总额。”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刑法条文结构形式表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即可分别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既生产伪劣商品又销售伪劣该种商品的,则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这种立法精神,生产伪劣商品行为可以独立成罪,而并未规定生产者的伪劣产品非要销售出去才定罪。因此,如果将“销售金额”理解为第一种内涵,则无法将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独立成罪,而违背立法上打击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本意。另外,尽管生产、销售是两个密切联系的环节,大多数情况下销售行为是生产行为的结果,单纯的为生产而生产的行为微乎其微,但并不表明生产与销售并非两个独立的行为,因而,如果只惩处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或惩处生产伪劣产品销售出去了伪劣产品的行为,则很难从根本上消除作为销售伪劣行为之根源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生产伪劣产品是销售行为的罪恶之源,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对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直接定罪,才能有效地遏制伪劣产品犯罪对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破坏,以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从这种意义上讲,那种认为纯粹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之社会危害性还未严重到需要用刑法禁止的观点于司法实践是极端有害的。其实,持这观点的人也认识到这点,并建议立法机关有必要将“销售金额”用“经营金额”予以取代,而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问题。
尽管立法上将销售金额作为本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志,有可能导致对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定罪量刑带来困难,成为一项立法疏漏,但我们应当在法律没有修订完善之前,或在司法实践还未对此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之前,在理论上完善立法之欠缺,以利司法实践的操作。而不是僵化地将销售金额作侠义理解,放纵生产伪劣产品犯罪行为。既然每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都可以定罪处罚,那么纯粹的生产伪劣商品犯罪上行为也应当有“销售金额”的存在。因此,这里的销售金额应当理解为经营金额,即既包括已经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的违法收入,已包括可能销售的伪劣产品的金钱总额,即涵盖了生产者、销售者一切用于与伪劣商品犯罪有关的投入与产出的资金。这样,在行为人虽然生产了大量的伪劣商品,但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卖出,或者在销售者大量购入伪劣商品后销售过程中由于被查获而被迫停止继续销售之时,也存在销售金额。当然,这里会出现了销售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在伪劣产品还未卖出之前,由于伪劣商品本身无价值的属性,而不具备普通商品的价值与价格,一般来说,可以根据已经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的价格、或洽谈价,或被假冒同类产品的一般市场价,来确定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这也是在适用其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应当考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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