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威胁手段的认定
日期:2012-06-21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强迫交易罪威胁手段的认定
强迫交易罪是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的精神进行强制,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进行交易。各观点对暴力的含义认识基本相同,即指以殴打、捆绑等方法实施足以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对他人实行精神强制,且暴力致成的后果以轻伤为限。对威胁的含义则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威胁是指以将要实施暴力来进行恐吓、要挟达到精神强制,并不包括其他非针对于人身的手段;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对被害人立即实施暴力、杀伤身体、毁坏财物等方式相恐吓;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以将要实施暴力加害或将要毁坏财物或将要损毁名誉等方式进行精神强制。笔者认为,强迫交易罪的威胁手段,应当包括一切以损害他人权益或将要损害他人权益相恐吓的精神强制手段。强迫交易罪属于违背正当竞争、公平交易的犯罪,危害的面有限,可能造成的损害不会太大,属于轻微的扰乱市场秩序罪,处刑幅度最高是三年有期徒刑,所以对该罪手段的要求不能过于严格,只要行为人采用损害或将要损害他人权益相要挟的方法实施精神强制来强迫他人完成交易,就应当构成此罪。再者,司法实践中对我国刑法典中的“暴力、威胁手段”已达成共识,如第277条(妨害公务罪)、368条(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等条文中的威胁手段,是指以杀害、伤害、殴打或者毁损财物、损害名誉、加害亲属等威吓相要挟,因而相似的强迫交易罪手段的含义也应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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