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职务侵占罪的定性
日期:2012-06-18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共同犯罪中职务侵占罪的定性
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形态往往是复杂多样的,任何犯罪都不仅仅限于个人实施,往往有数人共同实施的情况。实际生活中,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外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公司、企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外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本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应当如何定性?2000年6月以前,在刑法理论界,就此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分别定罪说。该说认为应根据主体的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即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定贪污罪,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定职务侵占罪。
2)主犯决定说。该说认为应以主犯的身份来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主犯构成何罪,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也以何罪处罚。
3)实行犯决定说。该说认为应根据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共犯的犯罪性质。
4)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如果共同犯罪的实施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的,应定贪污罪。如果共同犯罪行为仅仅是利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的职务之便的,应定职务侵占罪。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并于2000年7月8日施行,依照该《解释》规定:
1)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2)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3)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该司法解释的通过及施行,及时地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提供了补充规定,为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就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所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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