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日期:2012-06-07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哪些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按《伯尔尼公约》的说明,这类作品不是指剧本或脚本,而是指拍摄完成的影片或电视剧及录像带制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保护客体中的“电影作品”划范围时,指出它包括“一切电影及以拍摄电影的方式表现的其他作品”。拍摄电影的方式表现的其他作品就是电视作品、录像作品。电影作品包括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木偶片、动画片、无声片等。多数版权法学家认为幻灯片应归人美术作品中,如果它不是绘制的,而是由一幅幅照片构成的,则应归人摄影作品。录像带制品是否属于电影作品呢?应作具体分析。录像带的一部分是按拍影片的步骤首先摄制成电影后,再转录到磁带上;或不过是把原已制成、甚至制成并放映了多年的影片转录到磁带上;这部分被电影及音像制品部门称为“胶转磁”录像带,属于电影作品的载体。
另一部分录像带是通过对现场表演或现场事物、事件的直接录制而产生的。这部分的录像带又分为两种:一种的录制过程与电影的摄制过程基本相同,即也包含了导演对原剧本的加工、创新,其他人员的创造性劳动等,这种应归人电影作品;另一种是简单地以录像机录制戏剧、舞蹈的现场表演,这种是否算电影作品有很大的争论,多数意见认为这种应属录像制品而不能归人电影作品。在一部法中分别用电影作品、电视作品、录像作品,并将其保护方式与权利内容与录像制品区分开,在国际上并不多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试图统一不同国家对电影作品、录像作品、电视作品的不同规定。在1989年3月颁佰的一项《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例(草案)》中认为,“一系列镜头伴随着声响而固定在一定介质上,可以复制、可以供人们视听的作品,统称视听作品”。但美中不足,这一定义把无声电影排除在外了。从版权法理论上来讲,录像作品与录像制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录像作品属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在影视作品中,对于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可以享有单独的著作权。录像制品属邻接权保护的范围。录像作品或电影作品中的版权项目,要比录像制品多得多,其保护期也可能比录像制品长得多。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从理论讲,享有《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五项权利,其中第5项又包含十多个分项权利。录像制品制作者,则仅享有《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的一项权利。实施条例试图把录像制品与作品区分开,但在实践中很难做到。《著作权法》第21条与第39条在规定录像作品与制品的保护期时,分别使用了“发表”与“出版”这两个不同术语。此外,作为“作品”,享有无限期的“署名权”等项权利;作为“制品”则没有这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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