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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案件的最低证据标准

日期:2012-06-07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侵犯著作权罪案件的最低证据标准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证明对象
    一)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
    1.犯罪的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个人或单位。个人即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与个人合伙。自然人须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不属于新刑法第17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既然非法人单位是权利主体,所以它必须是义务主体,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情节严重的当然构成犯罪。非法人单位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但能够独立经营的单位,如待成立的法人组织和法人下属的分支机构。
    2.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侵权人具有犯罪的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明知未经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或出版其作品、制品、图书会侵犯他人著作权、邻接权,给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带来精神上或财产上损失而故意为之。其目的是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营利为目的是本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如果行为人复制、临摹他人作品是为了个人学习、欣赏等非营利使用,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犯罪。
    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明中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侵犯著作权罪主观方面的具体内容。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1)本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两层涵义。故意的认识内容分为主体对结果事实的认识和主体对结果性质的认识。刑法第217条的四种行为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明知内容各有所不同:
    第一项行为中,要求行为人明知以下内容:
    其一,明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如果行为人误以为其复制行为已得到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此种行为的,不构成犯罪。
    其二,明知其复制发行的作品是处于保护期限内的有著作权的作品。
    第二项行为中,要求行为人明知以下内容:
    其一,明知其行为对象是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如果行为人受人蒙蔽,不知的不构成犯罪。
    其二,明知他人的专有出版权仍处于有效期间。
    第三项行为中,要求行为人明知以下内容:
    其一,明知其复制发行行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
    其二,明知其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尚未超出保护期。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为50年。该50年的起算期不同于其他作品的起算即从创作完成之日开始,而是从制品的首次出版之日起算。主要原因是录音录像制品在制作完成之后,为了对其权利的保护更充分,故规定的保护期为实足的50年,截止于出版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第四项行为中,要求行为人明知以下内容:
    其一,明知其制作、销售的对象是美术作品,而不是其他作品。
    其二,要求行为人明知其制作、销售的美术作品是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2)本罪的意志因素。侵犯著作权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因而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是一种希望的意志。具体地讲,本罪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希望即积极追求损害著作权人著作权和相关权益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二、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目的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为要件。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获取一定的利润。对出于非营利性目的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3.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需要证明的,即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的四种情形。以下分述之: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音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作者享有其作品的著作权,通过出版、复制、发行其作品,宣传其创作思想和创作内容,获得经济报酬,使作者著作权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得以实现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排他使用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就构成侵权行为。构成此行为有两个条件。其一,客观上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事实。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指满足公共的合理要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其二,该复制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这是构成该侵权行为的要害。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则为合法行为。非法复制行为,俗称“海盗”行为,它一般不涉及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但往往使著作权人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因而是一种严重的侵害著作权行为。该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著作权人的作品。
    计算机软件并非像文字、美术、音乐等作品那样具有使人直观感知的性质属科技产品的范畴,但极易被他人复制,运用起来可以产生巨大经济效益。从世界知识产权立法趋势保护现状及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关贸总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看,这类作品已与“文字作品”基本相同。其他产品指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而本条第1项未列出的,能够通过复制发行而获得利益的作品,如摄影作品、地图等。
侵犯著作权罪客观方面表现的第一种情形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音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那么,如何理解“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含义呢?
     首先,我们考察一下著作权领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作品的情形。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著作权人作品的,大致有六种情形:
    第一,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权利限制的十二种情况,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而使用的,是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第二,符合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第35条第2款、第37条第1款、第40条第2款规定的四种情况,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而使用的,是对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
    第三,根据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由著作权主管机关颁发强制许可证授权许可使用作品的,是对作品的强制许可使用。
    第四,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内,未经著作权人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方式(如合同规定以图书形式出版,使用人以光盘形式出版)、增加使用数量、改变复制地点等而使用的。 
    第五,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期满后,原使用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再次使用作品的。 
    第六,不存在上述任何法定、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
比较上述六种情形,第一、第二、第三种情况,虽然使用人使用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因为系依照法律规定使用的,显然排除在侵犯著作权罪罪状叙述的“未经许可”含义之外。而从行为人的动机、手段等情节方面讲,第四、第五种情形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远远小于第六种情形的危害程度;而第四种情形的危害程度又小于第五种情形的危害程度。
    第四、第五种“未经许可”的情形,是否符合侵犯著作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最常见形式是出版权许可合同,又称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与图书出版者之间,就图书出版权由著作权人许可图书出版者在约定的期间内享有,图书出版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协议。我国著作权法第29条及实施条例第32条对此作了规定,并要求出版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而且这种出版合同带有版权转让性质。由此我们认为,著作权许可合同对作品使用的授权许可,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许可”,更应当是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中“许可”的含义,即对著作权本体的使用许可。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这是侵犯图书出版邻接权和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出版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他人享有的图书专有出版权指出版社杂志社具有的传播著作权人作品的权利。此权利的根据是著作权人和出版者之间订立图书专有出版合同。侵害他人专有的出版权,受害人通常指出版社、杂志社。我国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图书专有出版权合同一经订立,出版者对某一作品的出版传播可以对抗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意第三人,他人未经出版者许可而出版的就构成侵权。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侵犯的必须是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者权利。如果非专有出版权,则不构成侵权。如两个以上出版者联合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互不构成侵权。其必须是未经享受专有出版权人许可。此种行为亦称“海盗”行为,有的图书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图书上往往注明:“版权所有、翻印必究”,这里的“版权所有”就是指专有出版权,而非指出版社享有该图书的著作权。出版他人有专有出版权图书的,无论是否经著作权人同意,都构成对出版者专有出版权的侵害。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这种行为也是侵犯他人邻接权的行为
如上所述,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通过对原著作品编辑加工,以声音、图像等直观感性的形式把抽象的原著作品再现出来,对再现出来的作品形式享有权利。我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这就确认了录音录像作者对其录音录像制品的专有出版权,在法定期限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的,是一种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专有出版发行的行为。这里的复制是指以翻录的形式,将他人的录音录像作品大量制作。发行指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出售录音录像复制件自然可以获取利益,出租亦同样如此,特别是目前录像带出租业已有所发展,前景可观,通过复制他人录音录像大搞出租营利的,也是发行的一个基本手段。应注意的是,修订的刑法此项规定的录音、录像制品与第l项规定的录像作品不同,本条第1项的录像作品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作品,可以是其直接摄制的作品,如摄制的自然风光片等。也可以是其传播自己的作品而制作的录像产品,其享有的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修订的刑法第217条第3项规定的录音、录像制品是录音录像制作者传播他人作品而制作的,其享有的是该录音、录像的邻接权。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不仅仅指绘画,它包括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这里的制作出售包括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叫临摹的方法,临摹他人的画,署上他人的名,假冒他人的画出售,牟取非法利益;二是以自己的画,署上名家的名字,假冒他人的画出售,牟取非法利益;三是把他人的画,署上名画家的名,假冒名画家的画出售,牟取非法利益。
    4.犯罪的客体方面
    侵犯著作权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可片面化。从我国的立法初衷和实践来看,侵犯著作权罪的客体应当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邻接权和版权管理秩序。但是从该法条在刑法分则中的安排不难看出,我国刑法侧重保护的是国家对版权的管理秩序。
    二)法定量刑情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实
    1.查明犯罪是否属于“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根据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数额较大”指个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其他严重情节”指1)因侵犯著作权两次被追究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查明犯罪是否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况。根据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数额巨大”指个人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指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2)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3.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立功、累犯等情节。
    二、证据要求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主体方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住址、单位、职业等自然情况;如果是单位犯罪,还要讯问单位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等等。
    2.主观方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复制发行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等侵权行为的故意是什么,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以及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产生的原因和过程。对于单位犯罪,则讯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预谋、策划、商议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单位犯罪的,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3.客观方面:
    1)讯问犯罪嫌疑人关于被侵权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专有出版权人名称、作品发表、出版的时间等基本情况。
    2)讯问犯罪嫌疑人其复制发行、出版、制作、出售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经过著作权人、专有出版权人或其他邻接权人的许可;其行为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3)讯问犯罪嫌疑人关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侵权手段、方式,侵权实施人、销售人的情况,复制发行、出版、制作、出售作品的数量,侵权作品的去向、违法所得数额,等等。
    二)被害人陈述 
    1.询问被害人(包括著作权人、专有出版权人或其他邻接权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被侵权作品的名称、作品发表、出版、制作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
    2.询问被害人如何发现侵权犯罪事实,以及发现侵权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侵权手段、方式,侵权实施人、销售人的情况,复制发行、出版、制作、出售作品的数量,侵权作品的去向,等等。
    三)物证、书证 
    1.犯罪嫌疑人复制发行、出版、制作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音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美术作品;
    2.犯罪嫌疑人从事侵犯著作权活动工具、设备;
    3.犯罪嫌疑人从事侵犯著作权活动的账簿、银行票据;
    4.复制发行、出版、制作、销售过程中的相关合同、文书;
    四)证人证言
    1.对犯罪嫌疑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了解情况,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侵权手段、方式,侵权实施人、销售人的情况,复制发行、出版、制作、出售作品的数量,侵权作品的去向、违法所得数额,等等。
    2.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警察或群众的证言应包括以下内容: 
    1)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情况的; 
    2)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3)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抗拒抓捕、投案、坦白、立功情节;
    4)起获有关物证的过程;
    5)对抓获过程中所涉及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物的描述。
    五)鉴定结论
    1.著作权保护部门出具的对涉案作品的司法鉴定;
    2.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可能留下的笔迹的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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