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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处罚

日期:2012-06-07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处罚 

    一)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二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5)项(同上)两项以上标准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实施本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2、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3、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4、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二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至第(5)项(同上)两项以上标准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同上)十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至第(5)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3、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4、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5、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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