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日期:2012-05-09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抢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放火、爆炸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枪/支、弹/药、爆/炸/物这些危险物品,易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对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的管理,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了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实行国家管制,从而形成了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制造、买卖、运输、使用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体制。因此,本罪不仅违反了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而且由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同时还侵犯了公共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及爆/炸/物。所谓枪/支,是指以火药、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子弹、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其不仅指整枪,而且也指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具体包括各种军用枪/支、公务用枪与民用枪/支,如手/qiang、步/枪、冲锋/枪、机/枪等;民用狩猎用枪,如有膛线猎/枪、散弹枪、火药枪等;体育射击运动用枪,如小口径步/枪、手/qiang、汽步/枪、汽手/qiang等;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其他各种对人身具有较大杀伤力的土抢、砂枪、钢珠枪、电击枪、特种防暴枪等。所谓弹/药,是指能为上述各种枪/支使用的子弹、金属弹丸、催泪弹或其他物质。所谓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即对人身财产能造成较大杀伤力或破坏力的物品,包括军用的地雷、手雷、炸弹、爆破筒以及民用各类炸药,如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等。如果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不是上述枪/支、弹/药或爆/炸/物,而是其他诸如游艺运动汽枪、制作影视戏剧用的道具枪以及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则不宜以本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所谓非法制造,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制造包括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等具体方式,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进行制造,也无论是否制造成功,是自用还是出售,只要实施了制造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所谓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买卖,既包括以金钱货币作价的各种非法经营的交易行为,亦包括以物换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物易物的交换行为,以及赊购等行为方式。无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属于买卖行为,即构成本罪。
所谓非法运输,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许可,私自在国境内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其既可以通过陆运、水运或空运,亦可以是随身携带,其方式的不同不影响行为的性质。
所谓非法邮寄,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通过邮局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成批邮寄,亦可以夹在其他邮寄的仿品中邮寄。无论方式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即可构成本罪。
所谓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处,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就不影响本罪成立。
所谓非法,在本罪中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的有关行为。如果经过有关部门许可,但是由于行为人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准的,此时尽管形式合法,其实质仍属非法,一经查获的,亦应当以本罪的非法论处。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如果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后,又自己运输和贩卖的,只构成非法制造、运输、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非法从事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其动机则可能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营利,有的为了实施其他犯罪。
二、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虽然本罪没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的规定,但是,并非一经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就无例外地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不宜按犯罪论处。例如非法制造土枪、猎/枪,目的是为了自己狩猎的,又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少量弹/药、爆/炸/物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在行李包中私藏少量子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2004年11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的答复,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其他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的区分
本罪与其他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如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如果是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上述物品的,则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则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则构成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则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三)本罪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界限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两者在客观行为方式及行为对象上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明显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走私武器、弹/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弹/药的对外贸易管制。(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其中的买卖、运输、邮寄必须是在境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上述物品;走私武器、弹/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出国(边)境的行为。(3)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是武器、弹/药。
(四)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易于区分,但如果行为人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时,就很容易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相混淆。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犯罪对象不尽相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对象仅指枪/支、弹/药。(2)犯罪主体不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3)社会危害程度不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较大,通常有专门的储存地点,因而社会危害性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行为人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通常数量较小,因而其社会危害性比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小。(4)法定刑不同。正因为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社会危害性比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所以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法定刑比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法定刑高。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 》第一条的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9、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较多的;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屡教不改的,既制造又买卖且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被他人利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出于实施其他犯罪的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等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 》第二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1、2、3、6、7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4、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上述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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