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的期间
日期:2012-05-20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的期间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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