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辨析
日期:2011-11-08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
笔者就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特征、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保障问题阐述粗浅的认识。
一、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
《律师法》就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除会见权外,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辩护权
律师的辩护权应该起始于审查起诉阶段,其根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明确了律师辩护权起始于审查起诉阶段。
根据《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律师的阅卷权、自行调查取证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均产生于审查起诉阶段,而上述权利是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也是律师辩护权的重要内容。由此可见,律师的辩护权仍起始于审查起诉阶段。
《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有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该阶段律师享有提出辩护意见权,而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应指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才享有提出辩护意见权,而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权是律师辩护权的终级形式。显然,律师的辩护权起始于审查起诉阶段。
二)阅卷权
何谓“案卷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分别规定:“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移送的,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3日内补送”。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解释:“案卷材料、证据”包括举报、揭发、控告材料,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刑事诉讼法》表述的“案卷材料、证据”中的“证据”又指哪些?这又是准确界定“案卷材料”所涉及的重要问题。比较《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相关解释,这里所指的“证据”,仅指无法查阅、摘抄、复制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如此理解,基本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五条“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移送的”之案卷材料与应移送的其他证据的界定。
三)自行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是《律师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律师辩护权的又一重要立法。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起享有的权利,还是起始于侦查阶段受委托之日起?对这一问题在司法界尚有争论。有意见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取得了调查权,其主要根据是:《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条款并没有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排除在侦查阶段之外。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
本文认为,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起始于审查起诉阶段,其主要根据是:《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均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权利是基本一致的,而上述条款并没有规定该阶段律师享有“自行调查取证权”;《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二款规定了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既然将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列置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之条款中,表明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起始于审查起诉阶段并与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是并列的一种逻辑关系。因此,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始于侦查阶段的观点之理由是不充分的。
四)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时,可以收集、调取”。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律师可以申请审查起诉部门向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收集、调取任何形态的证据,从而拓展了收集、调取证据的范围。
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特征
审查起诉阶段作为律师行辩护权起始之特定环节,其辩护权呈现出以下特征:
一)调和性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同样也是针对侦查机关的,故某种意义上讲,二者均指向同一对象。因此,审查起诉部门依法决定提起公诉之前,不具有控方身份,与律师尚未形成控辩之对抗关系。由于审查起诉部门基于公正、中立的角度去审查案件并决定是否行使公诉权,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目的在于说服审查起诉部门采纳其意见,以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本文认为,在审起诉阶段检察人员与辩护律师的对抗仅是诉讼心理层面上的一种潜在的心理现象。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在很多案件上都有着必定公诉的共识和基本判断,各自为审判阶段的控辩而做准备。基于以上诉讼心理因素,辩护律师一般不会选择审查起诉阶段与对案件没有终级判决权的检察人员作无意义的针锋相对的对抗,故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辩护权主要表现为一种调和性。因此,调和性是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重要特征之一。
二)互补性
根据法律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而律师所收集的当然是限于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即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法律之所以规定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是鉴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受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而且某些事项的取证权只有司法机关依法享有,律师无法独立行使与审查起诉部门同等的调查取证权。在很多情况下,律师只有向审查起诉部门提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线索,并通过审查起诉部门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方能共享该证据材料,补强辩护权能。因此,互补性是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另一重要特征。
三)任意性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律师法》第三十一条只笼统地规定了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权利,而《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根据上述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不发表辩护意见。因此,任意性是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又一重要特征。
三、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保障
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作用发挥得如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程度。在审查起诉阶段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有利于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达到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的,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需要审查起诉部门的保障。
一)严格执法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部门,依法保障律师辩护权是其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所在。因此,在依法监督侦查、审判机关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更要注重自身的严格执法,通过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依法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和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实现公平和正义这一目标。
二)转变观念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于检察人员准确、及时、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人权,提高执法水平起着积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检察人员从消极的角度认识辩护律师的作用。有些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偏面地将自己定格为单纯的控方,便在胜诉之诉讼心理的支配下,形成较重的防卫心理,不能正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起的积极作用;个别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不高,只求满足委托人的心理需求或金钱为上,悖离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宗旨,甚者利用执业之便利,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这种现象加剧一些检察人员对律师极度的不信任感,从而不可能给予律师辩护权以高度的重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积极作用得不到应有的发挥。
三)创新机制
审查起诉阶段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不断完善有关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遵循《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等立法、规定精神,以保障律师充分行使权利、充分发表辩护意见为重点,不断进行机制创新和制度创新方面的探索,从机制和制度上真正有效地保障律师辩护权。
四)加强沟通
审查起诉部门在工作实践中,要采取定期召开座谈会、联系会议、征求意见等灵活的方式,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和合作,增进相互理解和支持。在工作和联系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事项,同时增进相互理解和信任,在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共同目标下加强合作,为律师执业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来源:正义网)
一、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
《律师法》就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除会见权外,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辩护权
律师的辩护权应该起始于审查起诉阶段,其根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明确了律师辩护权起始于审查起诉阶段。
根据《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律师的阅卷权、自行调查取证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均产生于审查起诉阶段,而上述权利是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也是律师辩护权的重要内容。由此可见,律师的辩护权仍起始于审查起诉阶段。
《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有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该阶段律师享有提出辩护意见权,而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应指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才享有提出辩护意见权,而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权是律师辩护权的终级形式。显然,律师的辩护权起始于审查起诉阶段。
二)阅卷权
何谓“案卷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分别规定:“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移送的,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3日内补送”。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解释:“案卷材料、证据”包括举报、揭发、控告材料,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刑事诉讼法》表述的“案卷材料、证据”中的“证据”又指哪些?这又是准确界定“案卷材料”所涉及的重要问题。比较《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相关解释,这里所指的“证据”,仅指无法查阅、摘抄、复制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如此理解,基本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五条“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移送的”之案卷材料与应移送的其他证据的界定。
三)自行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是《律师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律师辩护权的又一重要立法。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起享有的权利,还是起始于侦查阶段受委托之日起?对这一问题在司法界尚有争论。有意见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取得了调查权,其主要根据是:《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条款并没有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排除在侦查阶段之外。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
本文认为,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起始于审查起诉阶段,其主要根据是:《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均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权利是基本一致的,而上述条款并没有规定该阶段律师享有“自行调查取证权”;《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二款规定了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既然将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列置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之条款中,表明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起始于审查起诉阶段并与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是并列的一种逻辑关系。因此,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始于侦查阶段的观点之理由是不充分的。
四)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时,可以收集、调取”。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律师可以申请审查起诉部门向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收集、调取任何形态的证据,从而拓展了收集、调取证据的范围。
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特征
审查起诉阶段作为律师行辩护权起始之特定环节,其辩护权呈现出以下特征:
一)调和性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同样也是针对侦查机关的,故某种意义上讲,二者均指向同一对象。因此,审查起诉部门依法决定提起公诉之前,不具有控方身份,与律师尚未形成控辩之对抗关系。由于审查起诉部门基于公正、中立的角度去审查案件并决定是否行使公诉权,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目的在于说服审查起诉部门采纳其意见,以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本文认为,在审起诉阶段检察人员与辩护律师的对抗仅是诉讼心理层面上的一种潜在的心理现象。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在很多案件上都有着必定公诉的共识和基本判断,各自为审判阶段的控辩而做准备。基于以上诉讼心理因素,辩护律师一般不会选择审查起诉阶段与对案件没有终级判决权的检察人员作无意义的针锋相对的对抗,故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辩护权主要表现为一种调和性。因此,调和性是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重要特征之一。
二)互补性
根据法律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而律师所收集的当然是限于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即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法律之所以规定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是鉴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受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而且某些事项的取证权只有司法机关依法享有,律师无法独立行使与审查起诉部门同等的调查取证权。在很多情况下,律师只有向审查起诉部门提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线索,并通过审查起诉部门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方能共享该证据材料,补强辩护权能。因此,互补性是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另一重要特征。
三)任意性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律师法》第三十一条只笼统地规定了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权利,而《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根据上述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不发表辩护意见。因此,任意性是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又一重要特征。
三、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保障
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作用发挥得如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程度。在审查起诉阶段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有利于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达到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的,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需要审查起诉部门的保障。
一)严格执法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部门,依法保障律师辩护权是其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所在。因此,在依法监督侦查、审判机关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更要注重自身的严格执法,通过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依法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和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实现公平和正义这一目标。
二)转变观念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于检察人员准确、及时、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人权,提高执法水平起着积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检察人员从消极的角度认识辩护律师的作用。有些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偏面地将自己定格为单纯的控方,便在胜诉之诉讼心理的支配下,形成较重的防卫心理,不能正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起的积极作用;个别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不高,只求满足委托人的心理需求或金钱为上,悖离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宗旨,甚者利用执业之便利,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这种现象加剧一些检察人员对律师极度的不信任感,从而不可能给予律师辩护权以高度的重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积极作用得不到应有的发挥。
三)创新机制
审查起诉阶段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不断完善有关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遵循《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等立法、规定精神,以保障律师充分行使权利、充分发表辩护意见为重点,不断进行机制创新和制度创新方面的探索,从机制和制度上真正有效地保障律师辩护权。
四)加强沟通
审查起诉部门在工作实践中,要采取定期召开座谈会、联系会议、征求意见等灵活的方式,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和合作,增进相互理解和支持。在工作和联系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事项,同时增进相互理解和信任,在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共同目标下加强合作,为律师执业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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