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侦查期限”进行探讨及其现实必要性
日期:2011-11-08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
对于大多数法律人来讲,总以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那么多的各种期限(包括各种刑事强制措施期限、起诉期限、审判期限),似乎在办案期限方面已不存在缺陷了。然而,实际情况偏偏不像一般人所想像的那样,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却无法解决侦查机关“侦”而不结、拖案、挂案的不应有问题,导致侦查机关经常借刑事侦查为名而行使违(非)法权力,严重损害或殃及无辜群众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各种权利。
为什么会发生“侦”而不结、拖案、挂案的不正常现象呢?关键原因在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期限究竟有多长作出应有的规定。对于一些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并未对嫌疑人的人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即使是那些采取了的案件,也并不是只要对人身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限一到就肯定侦查结案。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这一严重漏洞,使侦查机关对一些案件在启动侦查程序后,遥遥无期地任意拖延下去,发生在期限问题上只有侦查机关滥用权力却无责任约束而涉嫌人得不到应有救济的畸轻畸重的现象,也容易造成侦查机关本身的极大浪费,背离效率诉讼的要求。
讲到刑事侦查期限,法律界人士往往会习惯性地认为就是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就是对人身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限,也有人认为是指刑事侦查的办案期间。总之,众说纷坛,弄得人们眼花缭乱、虚无缥缈、似曾相识,最终还是如海市蜃楼般地消失了,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刑事侦查期限作出规定。所以,在具体地谈刑事侦查期限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把上述有关概念进行厘清,再有针对性地来设定刑事侦查期限的确切含义。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财产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对人身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有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侯审、监视居住。对于上述各种刑事强制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除对财产中的查封、扣押没规定相应的期限外,其他的有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是指涉嫌人被刑拘、逮捕的或单项或两者兼具的实际被关押的期限,对人身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限是指侦查羁押期限加上对涉嫌人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或单项或两者兼具的非关押期限,刑事侦查的办案期间是指刑事侦查从开始到结束的时间。我们无法肯定:刑事侦查必然是在对人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基础上进行,更不用说是在刑事羁押的基础上了。也就是说,刑事侦查期间不一定要么是刑事羁押期限,要么是对人身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限,它还包括了对涉嫌人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间。刑事侦查期间还不是刑事侦查期限,虽然两者只有一字之差,含义却不同。期限是相对固定的,期间是随意性的,期限就是规定了的期间。
在搞清了有关涉及刑事侦查期限的实质性的问题后,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其作出规定,只好由我们来给它下一个符合逻辑和客观实际的定义了。刑事侦查期限是指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起在正常情况下拥有的法定侦查期间。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一、既然立案了,表示刑事诉讼开始了,侦查机关应该无条件地开展侦查工作了;二、如果因涉嫌人逃避而无法正常侦查,逃避期间可不计算在内。对刑事侦查期限规定多长时间才合适呢?考虑其与对人身的各种刑事强制措施期限之总和相衔接,一般以两年为宜。综上,刑事侦查期限是指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开始,在正常情况下的两年时间。
一旦刑事侦查期限到期,侦查机关应无条件地结案,作出或者移送公诉或者撤案的处理。对于侦查机关逾期既不移送公诉又不作撤案处理的,按自动撤案处理。也许有人会说,这样的话容易放纵犯罪。说的有道理。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又回到老路上去,而应采取扬长避短的办法。我们可以作出配套规定:过了侦查期限后又发现犯罪线索的,如果案件还处于追诉时效内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这样的改革和原来的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原来是无节制的,而改革后是有时间性的了,期限一到就该打一个结,而不论这个结(果)是怎么样的(可能是终结,也可能是中间结)。这种改进规定与现行状态相比的提高之处在于:能够尽早剔除一些冤假错案和侦而无获案的滞留,减少陈年烂案和社会讼累,也尽可能地体现“既不冤枉无辜,也不放纵犯罪”的宗旨。
在当今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之际,我们不必过多地去奢谈沉默权零口供之类的时髦舶来品,而就现行《刑事诉讼法》自身在以往已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严重漏洞进行高度关注和提议,以免让已有漏洞在将来继续存在下去。
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在2000年3月20日对当事人刑事立案
直到2011年3月15日才对案件作出结论
从上面的案件可以看出,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期限作出规定,一起刑事案件竟然“侦查”了十一年。若不是当事人强烈申诉的话,该刑事案件将一辈子地“侦查”下去了。
相对于民事、行政案件来讲,刑事案件是最严重的案件,相应的《刑事诉讼法》也必须慎重,可实际情况是,对最要紧的案件却根据最低级的程序法来操作,当事人既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检察院反映又被告知只监督该立案不立案的情形而不予纠正,给人民群众造成极大的损失。(来源:新华网)
为什么会发生“侦”而不结、拖案、挂案的不正常现象呢?关键原因在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期限究竟有多长作出应有的规定。对于一些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并未对嫌疑人的人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即使是那些采取了的案件,也并不是只要对人身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限一到就肯定侦查结案。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这一严重漏洞,使侦查机关对一些案件在启动侦查程序后,遥遥无期地任意拖延下去,发生在期限问题上只有侦查机关滥用权力却无责任约束而涉嫌人得不到应有救济的畸轻畸重的现象,也容易造成侦查机关本身的极大浪费,背离效率诉讼的要求。
讲到刑事侦查期限,法律界人士往往会习惯性地认为就是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就是对人身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限,也有人认为是指刑事侦查的办案期间。总之,众说纷坛,弄得人们眼花缭乱、虚无缥缈、似曾相识,最终还是如海市蜃楼般地消失了,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刑事侦查期限作出规定。所以,在具体地谈刑事侦查期限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把上述有关概念进行厘清,再有针对性地来设定刑事侦查期限的确切含义。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财产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对人身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有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侯审、监视居住。对于上述各种刑事强制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除对财产中的查封、扣押没规定相应的期限外,其他的有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是指涉嫌人被刑拘、逮捕的或单项或两者兼具的实际被关押的期限,对人身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限是指侦查羁押期限加上对涉嫌人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或单项或两者兼具的非关押期限,刑事侦查的办案期间是指刑事侦查从开始到结束的时间。我们无法肯定:刑事侦查必然是在对人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基础上进行,更不用说是在刑事羁押的基础上了。也就是说,刑事侦查期间不一定要么是刑事羁押期限,要么是对人身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限,它还包括了对涉嫌人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间。刑事侦查期间还不是刑事侦查期限,虽然两者只有一字之差,含义却不同。期限是相对固定的,期间是随意性的,期限就是规定了的期间。
在搞清了有关涉及刑事侦查期限的实质性的问题后,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其作出规定,只好由我们来给它下一个符合逻辑和客观实际的定义了。刑事侦查期限是指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起在正常情况下拥有的法定侦查期间。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一、既然立案了,表示刑事诉讼开始了,侦查机关应该无条件地开展侦查工作了;二、如果因涉嫌人逃避而无法正常侦查,逃避期间可不计算在内。对刑事侦查期限规定多长时间才合适呢?考虑其与对人身的各种刑事强制措施期限之总和相衔接,一般以两年为宜。综上,刑事侦查期限是指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开始,在正常情况下的两年时间。
一旦刑事侦查期限到期,侦查机关应无条件地结案,作出或者移送公诉或者撤案的处理。对于侦查机关逾期既不移送公诉又不作撤案处理的,按自动撤案处理。也许有人会说,这样的话容易放纵犯罪。说的有道理。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又回到老路上去,而应采取扬长避短的办法。我们可以作出配套规定:过了侦查期限后又发现犯罪线索的,如果案件还处于追诉时效内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这样的改革和原来的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原来是无节制的,而改革后是有时间性的了,期限一到就该打一个结,而不论这个结(果)是怎么样的(可能是终结,也可能是中间结)。这种改进规定与现行状态相比的提高之处在于:能够尽早剔除一些冤假错案和侦而无获案的滞留,减少陈年烂案和社会讼累,也尽可能地体现“既不冤枉无辜,也不放纵犯罪”的宗旨。
在当今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之际,我们不必过多地去奢谈沉默权零口供之类的时髦舶来品,而就现行《刑事诉讼法》自身在以往已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严重漏洞进行高度关注和提议,以免让已有漏洞在将来继续存在下去。
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在2000年3月20日对当事人刑事立案
直到2011年3月15日才对案件作出结论
从上面的案件可以看出,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期限作出规定,一起刑事案件竟然“侦查”了十一年。若不是当事人强烈申诉的话,该刑事案件将一辈子地“侦查”下去了。
相对于民事、行政案件来讲,刑事案件是最严重的案件,相应的《刑事诉讼法》也必须慎重,可实际情况是,对最要紧的案件却根据最低级的程序法来操作,当事人既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检察院反映又被告知只监督该立案不立案的情形而不予纠正,给人民群众造成极大的损失。(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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