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主观故意产生的时间认定
日期:2012-05-28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绑架罪主观故意产生的时间认定
一般说来,绑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的故意在实施绑架行为之前就已经产生。对于实施绑架时不具有提出非法要求的故意,而是在劫持他人之后产生该种故意并提出不法要求的,如何处理?如甲、乙都是从事服装生意的。
甲嫉妒乙的生意比他的红火,遂用欺骗的手段将乙的儿子拘禁在其家中,希望乙因找不到儿子而无法安心做生意。过了一天后,甲又想借此勒索财物,遂给乙家打电话,要求交50万元现金赎人。对于甲的行为,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不构成本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因其行为性质已经发生转化,以转化犯对待则应以绑架罪论处。笔者认为应当以绑架罪直接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因为绑架行为是一种持续性的犯罪行为,在绑架行为没有结束的情况下,产生了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故意,并继续绑架或拘禁被害人,从主观方面看,具有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有绑架行为和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绑架罪来说,并不要求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故意必须产生于绑架行为之前。这是由绑架行为的持续性质决定的。而上述数罪并罚及转化犯的意见割裂了绑架行为的持续性,将其看做两种行为是不合适的。因为绑架罪其实就是一种特殊的非法拘禁罪,与十般的非法拘禁不同的是,绑架罪中的行为人除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外,还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上述甲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这一特征。因此甲的行为以数罪并罚处罚是不符合刑法理论的,而以转化犯理论采解决则是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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