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日期:2012-05-12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3)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4)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人的邻接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来讲,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方式: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本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如果是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发行,就是合法行为,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该项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作品。根据2002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刑法第217条第1款的规定,本项行为的犯罪对象是文字作品、音乐、电影、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①文字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文字作品。②音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③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将电视、录像等作品统称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类作品主要包括电影作品、电视作品和录像作品:电影作品指的是按照电影剧本(或称电影脚本)拍摄成的电影片,而不是指电影剧本;电视作品是指专门为电视台播放而制作的电视剧和录像片;录像作品是指将活动图像和声音录制下来供重新播放的作品。④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是与计算机硬件(计算机主机外部设备)相对而言的,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部分(与计算机有关的一切资料,主要是说明书)。⑤其他作品。是指除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外的,其他所有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主要包括:A.口述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B.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C.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D.摄影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E.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该种行为的行为手段是“复制发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根据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刑法第217条第(1)项中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可见“复制”和“发行”是本项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选择性要件,而并非二者兼备。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0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和出版者之间签订出版合同,并授予出版者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需要指出的是,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根据这一规定,图书出版者并不必然享有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只有通过出版合同约定才能享有专有出版权,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专有出版权。《著作权法》第57条规定,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3)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4项、第5项的规定,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像制作者是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可见,录音制作者必须是首次将声音录制下来的人,即必须是现场声音的原始录制品的录制人;录像制作者必须是将场景录制下来的人,即必须是现场场景的原始录制品的录制人。如果通过转录他人的唱片、录像制品、电影、电视等而录制,该转录者就不能作为音像制作者。
(4)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本种行为的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假冒他人署名”的含义。是指美术作品上的署名与实际作者姓名(包括笔名等)不符。在实践中,一般都是在美术作品上署上名人的名字,以此吸引消费者。这一犯罪行为具有两种选择性的行为方式,一是制作,二是出售。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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