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日期:2012-06-04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由此可见,1979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由于当时的交通工具主要用于营运活动,社会私人车辆几乎没有,因而立法强调该罪的企业事故性质。随着我国社会私人车辆的大量增加,交通肇事罪的企业事故性质有所淡化。因为,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删去了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犯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使本罪的犯罪主体成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员只要从事机动车船驾驶的,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交通肇事罪虽然还包含一部分企业事故犯罪,但大量的是一般过失犯罪。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在1997年刑法修改以前,我国学者认为两罪之间具有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指出:交通肇事罪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罪名,但它们的内涵在重大责任事故罪里仍可包容。因为目前在我国,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绝大多数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同样也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其次,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也是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因而过失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这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表现也是一致的。
它们的区别主要就是特殊和一般的区别。具体体现在:两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违反的规章制度不同,事故发生的场所也不同。在上述意义上说,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属于独立竞合,即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竞合。但在1997年刑法修改以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有所变化,主要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化,企业事故犯罪的性质淡化。只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犯交通肇事罪的,才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特殊与一般的竞合关系,其他人员犯交通肇事罪的,则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关系,只是一般的过失犯罪。在这个意义上说,交通肇事罪既包括业务过失犯罪,又包括普通过失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由于其所构成的范围不同,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在厂矿、学校或者其他单位内发生汽车肇事的,到底是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定交通肇事罪,社会存在争议。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场所论与业务论之争。场所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应以肇事场所为标准,即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内的为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外的场所,则为交通肇事罪。业务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应以从事业务的性质为标准,即着重注意事故是否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而是发生在交通线上的,则应定交通肇事罪。
对于这个问题,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司法解释强调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此范围外的,均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此范围内的,根据业务活动的性质,分别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
我认为,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可取的,据此可以正确地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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