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共犯故意与受贿罪故意比较
日期:2012-05-09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金融诈骗罪共犯故意与受贿罪故意比较
基本案情:戴某,原中国银行北京市东城区支行东四某分理处主任;朱某,北京游民,常为该分理处招揽储蓄业务。1998年3月,朱某欲将其介绍的客户马某存入该分理处2000万元存款提出自用,便向戴某行贿;戴某明知朱某用意,违规操作,授意朱某通过办理存折挂失补办存折的方式支取他人款项;随后,戴某授意其下属工作人员为手续不全的朱某以马某的名义办理存折挂失并补办存折。1998年4月7日,朱某顺利的取走人民币1000万元。同样的方式,戴某伙同朱某先后于1998年9月和1999年5月取走天津某房产公司存款3000万元、北京国华电力存款9000万元(均通过伪造转账支票)。戴某收受贿赂70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4亿元。
一审法院依据伪造的印章、预留印鉴卡、取款记录等证据,开庭审理后判决:被告戴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戴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戴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律师说法
1、票据诈骗罪。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活动,数额较大时构成该罪。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本案中,戴某与朱某伪造支票的行为。
2、金融凭证诈骗罪。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构成本罪。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其他构成要件与票据诈骗罪相同。
3、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需有受贿的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该利益是否非法)。
4、定罪量刑所需证据的证明力度。一般而言,犯罪构成要件中主体、客体无需重点举证证明,证明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检察机关或自诉案件当事人举证时,应当证实:犯罪客观方面,证明犯罪行为已经发生(部分犯罪要求发生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主观方面,要准确区分犯罪故意与过失,从认知因素到意志因素逐步分析并加以证实,同时,犯罪动机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5、共同犯罪的构成。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讲究主客观统一,即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整体行为统一,即行为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犯罪行为构成一个统一整体而不是行为的简单叠加。即使行为人具有相同行为但是没有共同的故意,依然不构成共同犯罪,此处不能适用推定方式推定具有共同故意;但是,如果行为人一方明知另一方行为及行为结果且该方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如银行员工参与金融诈骗行为时,应当考虑使用推定故意。
6、本案中,二审法院以受贿罪一罪定罪略显牵强。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是行为人双方没有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这个理由显得非常苍白:戴某与朱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多次并非一次,应当排除无故意共同行为之偶然性;戴某作为银行管理人员,熟知朱某伪造票证行为的后果——诈骗他人财产,在此前提下加以协助甚至多次完成主要行为,其犯意非常明显;朱某诈骗罪成立,戴某与朱某之间因为利益分割产生意思联络明显,戴某的诈骗罪理应成立。综合起来看,应当吸收一审和二审中的正确之处:戴某犯金融诈骗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一项: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受贿罪参照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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