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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

日期:2012-06-07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

    一)毒品的具体交付是贩卖毒品罪实行行为完成的标志
    既然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是指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或为销售而非法收购毒品,而该罪又是行为犯,则其既遂的标志,应是销售毒品行为的完成,或收购毒品行为的完成。当然何谓销售毒品行为的完成和收购毒品行为的完成,同样会有争议。笔者认为,销售毒品的应以毒品转移给买方为行为的完成,收购毒品的以实际上获取毒品为收购的完成较为妥当,相应的,其实行行为应当是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实行行为是为销售而非法收购毒品的,以实际获取毒品为既遂。综合看来,两种实行行为方式均以“交付说”为妥。理由在于,首先无论是销售毒品的行为,还是收购毒品的行为,实际就是毒品交易行为,交易行为以交易货物的转移为交易的完成,这在一定程度上与一般观念的理解是一致的。其次,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该管制的目的,是禁止毒品在社会的非法流通与扩散,而本罪对社会的危害,也主要体现为直接使毒品在社会非法流转与扩散。很明显,这种非法流通与扩散,正是在毒品实际交付时才转变为现实的。也就是说,无论是出售毒品还是为出售而收购毒品,只有在交付时,本罪的客体才受到现实的威胁与侵害,才能体现出对社会真正现实的危害。可见,以交付为既遂的标准,与本罪的客体以及本罪的社会危害特征保持了一致。再者,为销售而收购毒品时,出售毒品的行为与收购毒品的行为,是同一过程中的对向性行为,实为共犯,危害性是相当的,因此既遂的标准应该是一致的,以交付为标准,对于出售者是交付,对于购买者是获取,就保持了既遂标准的一致。
    确定了以交付为既遂的标准,则行为人开始实施出售毒品的行为或收购毒品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毒品交付于对方或未获取毒品的是未遂。这里的开始实施指出售者为出售毒品而联系买者或收购者为收购毒品而联系出售者。
    二)几种具体情况的认定与处理
    根据以上分析,实践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未遂情况可具体区分如下:
    1.最典型的贩卖毒品是低价购进高价卖出以赚取利润的行为。此时,行为人低价购进即是以销售为目的收购毒品,则行为人开始为购进毒品与出售者联系、商谈即为着手,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获取毒品的是未遂,相反已经获取毒品就是既遂。行为人在已经获取毒品后,无论是否联系买主,是否将毒品再贩卖出去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仅属于量刑时考虑的情节。实践中这种典型的贩毒者多是在出售毒品时被抓获,则认定其毒品的来源对于认定既遂、未遂很重要,若能证实毒品是行为人为销售而购买,则其行为已是既遂,否则只能按以下所述单纯出售毒品的情况认定为既遂、未遂。贩毒者在出售毒品时被抓获,同时在身上或住处搜出毒品的,是否将搜出的毒品也计人贩毒数额,这同样依赖于能否证实该毒品是否是行为人为销售目的而购得。若能证实,则当然应计入,否则,只能认定为持有。
    2.单纯出售毒品的情况。这包括销售自有、家传的毒品,或销售以盗窃、抢夺、诈骗等非购买方式获取的以及前述无法证实是以贩卖为目的购得的毒品的情况。单纯出卖毒品的,开始就出卖毒品与买主联系、商谈为着手,毒品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毒品转移的是未遂。
    3.不知是假毒品而进行贩卖,包括出售或为销售目的购买的。这种情况属于对象认识错误的不能犯,即尽管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甚至从外观上看,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由于贩卖的对象不是真毒品,无论如何都无法对客体造成实际损害,此种情况当属于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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