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特征
日期:2012-05-09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特征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荫癖的药品。又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非经国家指定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进行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所谓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以及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行为。所谓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所谓运输毒品,是指通过携带、邮寄或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贩毒集团内部分工的运输行为,也包括贩毒集团以外的人为牟利而替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所谓制造毒品,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对毒品原料加工、提炼、配制成可供人吸食、注射等毒品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和利用化学等方法将粗制毒品精练、加工、合成为精制毒品等。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如制造毒品的,构成制造毒品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制造毒品后又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直接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凡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刑法第347条第5款规定:“单位犯第2款、第3款、第4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而故意实施。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毒品而误带、误运、误售的,不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至于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否确实是毒品,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行为人出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认识和故意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了主观认为是毒品的药品,但客观上不是毒品,或者如果行为人明知不是毒品却冒充毒品向他人贩卖,骗取钱财的,应根据最高法院1994年12月20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处理,即“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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