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多次提供毒品行为应予刑法规制
日期:2012-08-20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
现行刑法对诸多毒品犯罪行为进行了刑事立法规制,但是对一般主体多次免费非法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的行为却一直未进行刑事立法规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一方提供毒品一方提供场所共同吸食毒品的行为,仅能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提供场所的一方进行刑事处罚,而免费提供毒品一方,只要数量未达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标准,反而不构成犯罪,直接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笔者建议,对一般主体多次免费提供毒品的行为即使未达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标准也应纳入刑法规制,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本质来看,一方面多次非法提供毒品的行为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该行为虽然是免费的未获利行为,但其本质上也侵害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众的健康安全,而且该行为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毒品的制造、贩卖、吸食行为,甚至会加剧毒品的次生犯罪现象发生,更不利于对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另一方面行为人多次非法提供毒品的行为也说明其危害社会的主观故意比较明显,多次提供毒品的行为具有较强的“恶”性,因此有必要进行刑事立法规制。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毒品犯罪查处一直比较困难,尤其是证据获得与保全颇为不易,侦查人员在查获吸食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如果没有获得提供毒品者的贩卖行为证据和吸食的次数和数量证据,而由于每次吸食的量比较小,无法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对即使是多次提供毒品的行为也只能不以犯罪论处,不利于该类案件的打击。
再次,从刑事立法的公正和平衡来看,容留他人吸毒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中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而非法提供毒品行为则不仅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还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的权益。但是,依照目前刑法规定,二人商议共同吸食毒品,一方提供场所,一方提供毒品时,将出现多次提供吸毒场所的构成犯罪,而多次提供毒品的却不构成犯罪的不平衡现象,直接影响了刑事立法的公正和平衡性。
最后,从域外对毒品犯罪的规定来看,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以及德国、澳大利亚等诸多西方发达国家对非法提供毒品的行为不论是否获利皆以犯罪论处。另外,根据我国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可以看出,对“提供”毒品的行为都应当作为犯罪来规定,并不应限定该类犯罪主体为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与单位。
首先,从犯罪本质来看,一方面多次非法提供毒品的行为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该行为虽然是免费的未获利行为,但其本质上也侵害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众的健康安全,而且该行为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毒品的制造、贩卖、吸食行为,甚至会加剧毒品的次生犯罪现象发生,更不利于对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另一方面行为人多次非法提供毒品的行为也说明其危害社会的主观故意比较明显,多次提供毒品的行为具有较强的“恶”性,因此有必要进行刑事立法规制。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毒品犯罪查处一直比较困难,尤其是证据获得与保全颇为不易,侦查人员在查获吸食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如果没有获得提供毒品者的贩卖行为证据和吸食的次数和数量证据,而由于每次吸食的量比较小,无法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对即使是多次提供毒品的行为也只能不以犯罪论处,不利于该类案件的打击。
再次,从刑事立法的公正和平衡来看,容留他人吸毒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中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而非法提供毒品行为则不仅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还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的权益。但是,依照目前刑法规定,二人商议共同吸食毒品,一方提供场所,一方提供毒品时,将出现多次提供吸毒场所的构成犯罪,而多次提供毒品的却不构成犯罪的不平衡现象,直接影响了刑事立法的公正和平衡性。
最后,从域外对毒品犯罪的规定来看,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以及德国、澳大利亚等诸多西方发达国家对非法提供毒品的行为不论是否获利皆以犯罪论处。另外,根据我国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可以看出,对“提供”毒品的行为都应当作为犯罪来规定,并不应限定该类犯罪主体为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与单位。
相关链接【毒品犯罪】【毒品的种类、构成及其危害】【毒品包括哪些物品?】【毒品犯罪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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