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期:2012-07-31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2]3号
【发布日期】2002.01.30
【实施日期】2002.02.06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为依法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
第三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办证费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情节严重”。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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