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羁押、监管刑事被告人工作的若干规定
日期:2012-07-31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羁押、监管刑事被告人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2年3月1日 法办[2002]26号
为加强对在押刑事被告人的羁押和监管,保障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羁押室是羁押刑事被告人的场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规范设置羁押室。
第二条 羁押室监管刑事被告人,必须坚持依法羁押、严格监管、文明管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刑事被告人。
第三条 羁押室由司法警察负责羁押、监管工作,实行值班制度。值班法警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察,不得擅离职守。值班法警发现异常情况,要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第四条 羁押室应当配置防范被告人自杀、自残、逃跑等设施。具备条件的可配置监控设备。
人民法院对羁押室应当定期检查、维修,防止发生火灾、爆炸以及其他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在羁押被告人之前,应当对羁押室进行检查。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被羁押人员的人身及其活动场所,应当适时检查,清除可供其行凶、脱逃、自杀、 自残和进行破坏活动的物品,发现可疑迹象,必须立即进行调查,依法处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从看守所提押被告人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每名被告人的提押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条 提押被告人,应当对其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被告人携带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物品,须及时扣押,当场制作笔录。笔录由提押人员、看守人员、被告人签名或盖章后存卷备查。
检查、看管女性被告人,由女司法警察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必须有法警值庭,防止被告人行凶、逃跑、自杀、自残等情况的发生。
第九条 人民法院提押完毕,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将被告人押送回看守所。
第十条 提押人员押解被告人,必须严密监管,防止发生意外。必要时,可以使用戒具。
押解女性被告人,应当有女司法警察参加。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男性被告人和女性被告人,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告人,同案被告人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羁押被告人期间,应当按规定标准供应伙食。
第十三条 在羁押、监管期间如果发现被告人有行凶、逃跑、自杀、自残等情况发生,应当立即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因监管不力发生被告人行凶、逃跑、自杀、自残等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规定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地址: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20楼 TEL:028-83111075 FAX:028-86962016 http://www.scxbls.com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下一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下两篇: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 (2011/11/4)
-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 (2011/1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2011/1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2011/1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2011/1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2011/1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2011/11/7)
-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