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日期:2012-07-30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3]12号
【发布日期】2003.08.15
【实施日期】2003.08.21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52条第2款 |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
(《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244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
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
(《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
| 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345条第3款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
(《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第399条第3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
(《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 |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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