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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日期:2012-07-29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法规标题】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文字号】司发通[2004]101号
   【发布日期】2004.07.06
   【实施日期】2004.07.06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劳动教养人民警察、职工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维护劳动教养场所正常的劳动和生产秩序,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劳动教养机关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生产活动中,为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机关组织生产,应当贯彻和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接受地方和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司法局指导监督本地区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区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额,按生产人员总数2—10‰的比例配备,生产人员在5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大中队、车间、班组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实际需要,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第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生产的领导,必须同时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领导,在其分管工作中必须同时做好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定期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实施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工作;
  八)及时、如实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场所及其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事故调查处理与报告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考核奖惩制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各工种、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对外租赁项目管理制度、新上项目安全评估及管理制度等。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制定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完整、全面、具体、明确,并装订成册。需要全员掌握、执行的制度,应当张贴、公示。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及其主管机关应当对新上生产项目进行安全评估,严格实行申报、审核、批准、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退出高危作业生产项目,不得从事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工等项目的生产,严禁组织劳动教养人员从事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教育、监督全员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防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现象的发生。
  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全员安全生产教育活动,宣传和普及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以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增强全员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与本单位生产活动安全管理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劳动教养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副职领导、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地方或者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取得安全管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术。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章 安全生产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编制安全生产措施年度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项目概算。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经常维护或者进行更新。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的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办公、住宿场所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通道及安全门。禁止封闭、堵塞生产场所的安全通道及安全门。
  第二十五条 使用、运输、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使用、运输、储存许可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和防燃防爆的具体措施。
  办理前款规定事宜,应当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设立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资金,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应当依据财务制度设立专门科目,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式,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指导和监督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则佩戴、使用。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重点防火部位及其他因生产安全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部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机构;监测预警、信息的收集、报告和通报制度;处置技术和监测机构;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置的责任制,人员撤离,突发事件的预防以及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预备、专业救援队伍的组成和演练;事后评估以及由非常态转入常态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必要的演练,保证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能有效实施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章 安全生产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主要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是否保障,外租赁项目监管是否严格,新上项目安全评估是否实施,安全生产会议、安全生产教育是否坚持,定期安全检查的资料是否齐全等;
  二)生产现场事故隐患的处理和整改情况,主要检查生产现场机器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否齐全有效,电器线路、开关架设安装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安全通道及安全门是否畅通,必备的消防器材是否完好,生产操作人员是否熟记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是否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等。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对本地区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记录在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在各单位自查基础上,对本地区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考核,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要求和实际需要,适时部署、组织对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检查或者抽查。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与报告
  第三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重大工伤死亡事故、重大财产损失事故或者重大险情,按事故和险情级别、报告时效、程序立即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发生工伤死亡事故、重伤2人以上工伤事故或者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立即向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上报事故调查报告书。
  劳动教养场所发生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厅、局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上报事故调查报告书。
  劳动教养场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采用月报方式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和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以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及救援经过、人员伤亡情况、财产损失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
  二)事故原因分析及事故性质认定;
  三)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和整改方案。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条 劳动教养场所及其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及奖惩制度。
  对完胡云全生产目标计划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未完胡云全生产目标计划的单位及责任人,不能评为各级先进。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每年对本地区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或者虽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但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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