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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日期:2012-05-03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川高法(2004)320号
   【发布日期】2004.09.16
   【实施日期】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9号《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授权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执行标准通知如下:
    一、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7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第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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