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贩卖DU品案,本网律师罪轻辩护成功
日期:2011-12-31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兰某贩卖DU品案,本网律师罪轻辩护成功
承办律师:胡云、秦峰
核心提示:兰某被控贩卖冰DU(即甲基苯丙胺)206.59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某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DU品数量大的···”。本网律师的罪轻辩护意见被采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兰某作出15年有期徒刑的从轻处罚。
一、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1日晚8时许,鲁某在与他人交易冰DU时被警察抓获。随后鲁某向警察供出其上家兰某,并提出愿意协助警方捕获兰某。警方同意后,鲁某给兰某打电话提出冰DU购买需求。同日晚22时许,兰某按约赶赴成都市某区天桥,随行的还有兰某朋友张某。鲁某与兰某见面后示意兰某上车交易,兰某上车后即被车上等候的警察抓获。警察当场从兰某身上搜到40颗麻古,从张某身上搜到一袋冰DU,经称量、鉴定,麻古、冰DU净重52.23g。2011年3月2日,警方在兰某暂住屋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状体、药片共计144.36g。后兰某供述,同年2月27日,鲁某还向其购买过冰DU9g。
二、辩护结果:
成都市检察院指控兰某犯贩卖DU品罪。本网胡云、秦峰律师接受委托后,提出特勤引诱的辩护观点,同时指出兰某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两项罪轻辩护意见,从轻判处兰某有期徒刑15年。
三、辩护思路:
本网律师胡云、秦峰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分析案情,提出兰某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首先,两位律师指出,警方在兰某暂住地查获的DU品构成非法持有DU品罪,而不是贩卖DU品罪;第二,两位律师认为,兰某2011年3月1日晚与鲁某的冰DU交易属于特勤引诱(又称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励、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手段)。因兰某当日并无犯案动机,主要是鲁某为立功而与警方合作引诱其贩卖DU品,故可以对兰某从轻处罚;第三,两位律师提出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在考虑辩护人意见时认定,整个抓捕计划是公安机关配合鲁某,虽然不存在特勤引诱,但兰某贩卖DU品的犯意确是受到了引诱,故决定采纳该部分辩护意见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而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事实相符,完全采纳。
四、 附件:判决书(因版面有限,仅上传部分内容)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某县,汉族,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某县x镇,2011年3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DU品罪经成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云,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峰,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以)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张某犯贩卖DU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尹箫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秦峰,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晓中、彭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x号的暂住地家中,以2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0克冰DU给鲁某。2011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张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某路口准备向鲁某贩卖DU品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被告人兰某身上搜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药丸状固体40颗,净重4.03克。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透明晶体一包,净重48.2克。2011年3月2日14时许,民警对被告人兰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x号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搜查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淡黄色晶体净重137.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药片状颗粒净重7.06克。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张某构成犯贩卖DU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DU品无异议。
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在兰某暂住地查获的DU品构成非法持有DU品罪,而不构成贩卖DU品罪;兰某贩卖DU品是因为特勤引诱,可从轻处罚;指控兰某在2011年2月27日贩卖DU品证据不足;兰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x号的暂住地家中,以2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9克冰DU给鲁某。
二)2011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某路口将DU品向鲁某贩卖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被告人兰某身上搜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药片状固体40颗,净重4.03克,从帮助兰某携带DU品的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透明晶体一包,净重48.2克。2011年3月2日14时许,民警对被告人兰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x号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搜出兰某用于贩卖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净重38克,烧杯装的淡黄色晶体净重2.5克,红色纸盒装的淡黄色晶体净重96.8克,晶体共计净重137.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药片共净重7.06克。其中,对48.2克、96.8克DU品混合提取检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对38克DU品进行检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兰某和张某挡获时,对二被告人进行尿液检测,二被告人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证实兰某、张某被挡获的经过。
2、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兰某、张某的身份情况。
3、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称重照片、《工作情况》证实,在兰某家外墙发现监控探头,在客厅发现探头;在客厅壁柜处发现一个酒精灯,1个容量为50毫升的烧杯,内有淡黄色晶体,8个监控探头,2个插有吸管的玻璃瓶;在客厅窗台上的3个盒子里发现电子秤1个,透明塑料袋若干;在客厅茶几抽屉里发现淡黄色晶体1袋,玉溪烟盒内发现淡黄色晶体3小袋;在客厅茶几上的强光电筒盒子里,发现电子秤1个,淡黄色晶体10袋,左侧红色纸盒子内发现淡黄色晶体2袋;在客厅电脑桌抽屉内发现笔记本2个,内发现租房收条;卧室床脚的白色纸箱内,发现蓝白色瓷缸1个,内装药片4袋,其中红色颗粒64颗,绿色颗粒6颗;卧室靠墙处发现吸管4包;另在客厅沙发靠饮水机处,发现砍刀4把。
······
11、证人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为:2011年3月1日晚上8点钟左右,他和张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消防中队旁的路边上卖冰DU给别人时被警察抓获。他为了立功,带警察到成都市城北加油站旁的天桥下,将他的上家兰某抓住了。兰某是专门“发药”的。他是1年前通过朋友介绍找兰某“买药”认识的。2011年2月27日晚上8点左右,兰某给他打电话,说兰某手上现在有冰DU,问他要不要,兰某给他说10克的冰DU卖给他2300元,他认为价格合适就答应了。之后他就到兰某的家里,兰某就拿出一包冰DU,大概有50克左右,兰某把分出来的冰DU装进一个透明塑料袋里面,并放在电子秤称了重量为10.5克,就把这袋冰DU交给他,他数了2300元人民币交给兰某。这些DU品他自己吸食了一部分,还剩了一些,剩下的冰DU就是他拿给张某去卖的,他再交给张某前自己称了下,连同袋子总重3.5克。后来他和张某去卖这些冰DU被抓了。
他和张某在花牌坊消防中队旁卖冰DU被抓后,告诉警察他想立功,协助警察把他的上家兰某抓住。警察同意后,他就用他的手机给兰某打电话,说有人要“1个东西”,并问兰某多少钱。兰某在电话里说那就11000元,他约兰某把冰DU送到西门上,兰某嫌远了,叫他到兰某那里去,他就说他朋友不放心把钱交给他一个人,兰某就说喊他把他的朋友喊到城北加油站兰某家附近的天桥交易。跟着他就带着警察到了城北加油站附近的那座天桥,然后他又给兰某打电话说他到了。过了10多分钟,他在汽车上看到兰某到了天桥下,他就告诉了警察哪个是兰某,接着警察就走到天桥下,将兰某以及和兰某一起的一个小伙子抓住,并从兰某身上搜出4小袋红色药片状颗粒,从另外一个小伙子身上搜出一个棕色的茶叶筒,里面装有一大袋白色的粉末状晶体。红色颗粒应该是麻古、白色的粉末状晶体应该是冰DU。1个“东西”指的是50克冰DU。和兰某一起的小伙子他以前到兰某家买DU品时看到过,但兰某没有给他介绍这个人的情况。鲁某对被告人兰某、张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了兰某以及张某就是与兰某一同被抓获的小伙子。
12、证人冉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她把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x号租给姚某夫妇使用。姚某的丈夫叫小兰。租房子是姚某的丈夫由中介带来的,姚的丈夫觉得可以后就叫妻子过来看,然后用妻子的身份证和他签订的租房合同。姚他们租来就是住的,其他用途就不知道了。冉某辨认出被告人兰某。
13、证人姚某(兰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她和兰某一起住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x号,房东姓冉。房租有时她在交,有时候是她丈夫兰某在交,她没有看见兰某分装DU品。她从厨房做好饭后出来叫他吃饭,兰某说他要出去一下,于是他就和张某出去了,出去时他没带电话,她就在楼上喊了两声,然后张某回来拿的电话,后来他们2个就没回来了。
14、被告人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为:2011年3月1日晚上18点过,张某到他家耍。到了20点过的时候,鲁某给他打电话,鲁某问他“1个”好多钱,他想都没想说“11”,他们商定到他家附近的天桥去交易。挂了电话后,他就开始在家里准备DU品,他把几个袋子里的冰DU装到一个透明塑料袋里,然后用他家的电子秤称了一下时50克,然后他用一张餐巾纸将这个装了冰DU的透明塑料袋包裹住,装在一个红色的茶叶筒里,然后他又装了40个麻古在另外的塑料袋了。到了21点过,鲁某给他打电话说到了,他说马上就来,然后他将麻古放在身上,拿起那个装了冰DU的茶叶筒,他和张某两个就走下楼。他们刚走到2楼时他发现没带电话,他就喊张某上去帮他拿,这个时候听见他的电话就响了,他喊张某接电话,张某接了说马上,然后他们一起往楼下走,从二楼往一楼走的时候,他就把拿在手上的装有冰DU的一个红色茶叶筒拿给张某,对张某说他走前面,张某走后面,帮他看一下旁边的人,张某表示同意。于是他就在前面走,张某就在后面走,他走到他家附近天桥那里快要上坡的时候,他看见鲁某一个人正站在过街天桥旁边某路的拐角处,鲁某看见他后就上了天桥旁边的一辆汽车上,他就走过去也上了那辆汽车,他刚上车就被警察抓住了。后来警察把他带下车,当场从他身上搜到了40颗麻古,从张某的身上搜了一个红色的茶叶筒出来,里面装有一袋冰DU。鲁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东西的时候,他没听清楚,他感觉是冰DU,但是他又害怕他要的是“麻古”,所以他两样都准备了的。由于当时他没听清楚鲁某要什么,所以他准备如果鲁某是要冰DU“1”个加上包装就是50克,就卖11000元,如果是要“麻古”的话1个就卖11元。
2011年2月27日鲁某还在他家买过2300元的冰DU,当时鲁某说2300元买10克,但是他只给鲁某装了9克,用塑封袋装的。张某以前没有跟他卖过DU品,此次贩毒张某不知情。张某要吸食DU品。他跟张某大概是在2004年在城隍庙上班的时候认识的。他卖的这些DU品是他从他的上家“胖哥”那里买的。他要吸食DU品。兰某对张某、鲁某进行了辨认。
15、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为:2011年3月1日20时许,为借兰某的摩托车,他到了兰某家,当时兰某他们还在睡觉,于是他就在兰某家的沙发上睡觉,大概过了有30分钟,他们就起来了,然后他就在耍电脑,兰某就在客厅茶几上分装冰DU和麻古,不知道兰某要做什么。在他耍电脑时,他听到兰某的手机响了,不知是谁给兰某打的电话,他就只听到兰某在说:“马上,马上。”他也没有多想,继续耍电脑,后来他看到兰某正在用白色的餐巾纸把一袋冰DU包好,放在一个棕色的茶叶筒里面,兰某就喊他跟着出去,他以为兰某要带他出去耍,他就跟着兰某出门了,刚走到2楼,兰某的老婆在楼上喊兰某拿手机,兰某就喊他上去拿手机,他刚拿到手机,兰某的电话响了,显示对方是鲁某,他接电话后鲁某在电话里说:“你还没有下来啊?”他:“说下来了。”对方又问他是哪个,他说他是张某,然后他就把电话挂了。这个时候兰某回来了,他就把电话给了兰某,说是鲁某的。兰某什么也没说,他们两个就下楼了。到了楼下时,兰某把那个装有冰DU的茶叶筒交给他说这个东西你揣到。他就把冰DU的茶叶筒放在他的上外套的左边口袋里,然后他们两个出了小区,他们沿着一环路走,大概走了有1分钟左右,他看见兰某转了个弯人就不在了,他走过去时,他看到兰某坐在一辆车上的,以为是兰某的朋友接他们去耍,突然就有警察来把他们抓住了。
他不知道兰某是去卖冰DU,他以为兰某带他到外面去“溜冰”才带这些冰DU。他当时没有想那么多,而且兰某在外面的朋友很多,遇到有人过生日,可能会拿很多出来请客,他以前从来没有卖过冰DU,也从来没有分过兰某一分钱和得一点好处。在他去兰某家之前几个小时,他一个人躲在家里吸食了冰DU。他知道兰某在卖冰DU,兰某可能卖有两、三年了,是兰某告诉他的。在被抓之前,兰某在家里装冰DU,兰某的爱人应该不知道,当时兰某爱人在厨房里炒菜、煮饭。张某对同案犯兰某进行了辨认,并对和兰某交易的男子进行辨认,辨认出是鲁某。
······
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评述如下:
······
3、关于兰某贩卖DU品的数量:(1)兰某于2011年2月27日贩卖给鲁某的DU品数量。兰某与鲁某对此次买卖DU品的事实均无异议,鲁某证实购买了10克,兰某供述贩卖了9克,因贩卖的DU品已无法核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此次贩卖的数量为9克。(2)在兰某家中查获的DU品,属于兰某为贩卖的目的而收买,因此该部分DU品含甲基苯丙胺的晶体137.3克、药片7.06克,应计入兰某贩卖DU品的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国家关于DU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194.5克、药片状固体11.09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DU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建犯贩卖DU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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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兰某暂住地查获的DU品构成非法持有DU品罪,而不构成贩卖DU品罪的意见,经查,在兰某家中查获的DU品是兰某从他人处收买用于贩卖。无论兰某是以何种方式收买的DU品,其目的是用于出售,虽没有完成贩卖行为便被抓获,但是其收买DU品的行为是受贩卖DU品目的支配。因此,兰某的行为符合贩卖DU品的构成要件。在兰某家中查获的DU品应计入其贩卖数量。对兰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为特勤引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鲁某因贩卖DU品被抓获后,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家兰某,经公安机关同意后,鲁某打电话联系兰某购买DU品,其后在交易DU品时兰某被抓获。鲁某与兰某的交易过程都是鲁某主动提出,而非接受公安机关的安排,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特勤的情形,但在本案中,兰某贩卖DU品的犯意确是受到了引诱,故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对于兰某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兰某在2011年2月27日贩卖DU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2011年2月27日兰某在其家中向鲁某贩卖冰DU9克,并有被告人兰某的供述和证人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兰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提出兰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兰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严厉打击DU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兰某犯贩卖DU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XXX
地址: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20楼 TEL:028-83111075 FAX:028-86962016 http://www.scxb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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