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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醉毒驾驶"案起争议:应出台"醉毒"鉴定标准

日期:2012-05-07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四川"醉毒驾驶"案起争议:应出台"醉毒"鉴定标准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检察院3月20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杨博提起公诉,但法庭上辩护方认为被告人只是一次性过失,应以一般交通肇事罪处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能否成立,成为此案争论的焦点。记者就此采访了本案承办检察官和相关法律专家。
    被告人主观意识是“明知而放任”
    公安机关查明, 2011 年9月26日案发当天15时10分,在成都市一环路与永丰路交界处,一名老年男子缓步步行在人行道上,一名着浅色上衣、深色裤子的女子迈上街沿,走上人行道与老人相向而行、打了个照面,接着,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子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此时,被告人杨博驾驶一辆白色别克商务轿车,从永丰路方向缓慢驶来,违规在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沿一环路往人民南路方向行驶,先是碰挂天网监控设施,之后,肇事者不但没有停车、处理交通事故,而是驶离碰挂地点,驶向人行道。
    在此过程中,突然加速并猛烈冲撞正常行走的老年男子致其腾空而起后重重地摔在轿车的引擎盖上;在发生如此猛烈的冲撞,且轿车引擎盖上仍然冲顶着老年男子的情况下,杨博不仅没有停车,反而继续加速冲撞人行道上的入地广告路牌,在擦伤附近一名女子的同时,将老年男子卷入车底。
    之后,杨博还是没有停车,拖卷着老年男子,驶上非机动车道,连续加速冲撞骑自行车的女子、在公交站台候车的人员等多名被害人以及环卫设施垃圾桶,一直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驶向马路对面,撞到隔离带后导致车辆后胎爆胎之后,被迫停车,至此造成1死4伤的严重交通事故。
    本案承办检察官原红旗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被告人从2006年开始吸毒,并且是有十年驾龄的专职司机。从被告人行为变化产生的时间点来看,他知道吸食毒品后精神上会有障碍,控制能力会减弱,主观上是“明知而放任”。
    “第一次碰挂天网监控设施之后,按照交通安全法,被告人就应该停车,但他不但没有,反而继续冲撞上人行道”, 原红旗说,之后被告人的三次“加速”行为说明车辆还在控制当中,显然被告人主观上是“间 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
    针对辩护人“被告人不明知吸食毒品不能开车”,是“一次冲撞行为,没有意识”的观点,原红旗认为,根本“站不住脚”。
    氯胺酮(K粉)是国家卫生部门明令禁止的精神管制类药品,原红旗认为有六年吸毒史的被告人是“明知”的,加之案发前一年被告人就有8次违反6种不同的交通法规的记录,因此公诉机关判定他对公共安全一直都处于漠视态度,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
    四川大学刑诉法教授、博士生导师马教授告诉记者,鉴于被告人吸毒史长达六年、驾龄长达十年,对吸毒后精神状态的变化、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的下降应当有相当清楚的认识,相应地,也应认识到这种状态不宜驾驶,仍故意吸毒并使自己陷于这种状态,主观上属“应当明知”,即存在犯罪的主观过错。
    吸毒导致危险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面对公诉人的指控,杨博说“吸食K粉觉得很好玩”,并承认吸毒对身体有害,“有时候会出现幻觉”,不过他一直认为吸毒不会对开车有多大的影响。
    对于事发的经过,杨博始终坚持“啥都不晓得”。他说事发前就觉得很困,很疲劳,事发时自己处于没有意识的状态,直到警察到现场把他从车上抓下来,他看到围观了好多群众,才知道出事了。
    马教授认为,被告人所吸食的毒品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其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减弱,进而导致危险驾驶行为,或者说,两者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另一个关键点。
    原红旗告诉记者,据杨博交代,事发当天凌晨两点左右,他在网吧吸食过一次氯胺酮(K粉),中午一点左右“为了提神”再一次吸食,之后他送公司的一个客户去机场,返回永丰立交桥时出现“恍惚”,结果发生了交通事故。
    据杨博供述,吸食“K粉”量有“指甲盖大小”,公诉方出示的尿检鉴定也显示出他确实吸食过“K粉”,但无法证明量的多少。
    “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致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严重降低,降低的程度达到困倦,直至事发后完全失去意识,其危险性与醉酒驾驶大致相当,据此可以认为其吸毒行为与驾车所致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马静华认为,结合被告人驾驶前吸食毒品、主观上应知吸毒后驾驶行为的危险性,指控被告人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应出台“醉毒”鉴定标准相关司法解释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定性不同,将导致量刑存在差异。前罪根据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后罪最高刑期为三年。
    原红旗认为,“毒驾”是比“醉驾”更严重的行为,对醉酒的认定标准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毒驾”作为少见类型的犯罪,不像“醉驾”那么容易鉴别,毕竟验血和尿检鉴定还不同。因此,他呼吁“毒驾”入刑,以此警告“毒驾”人,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与醉酒驾驶行为不同,对于过量吸毒(且称之为‘醉毒’)所影响的精神状态缺乏相关的鉴定标准。”马静华指出,针对这种标准缺位,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根据吸食的毒品类型的不同,就毒驾案件中的“醉毒”状态(类似“醉酒”)规定明确的认定标准,指导侦察机关办案,统一司法适用,避免部分案件中因为对被告人“醉毒”状态存在疑问而致案情无法认定。
    “由于立法上不可能穷尽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或行为,而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可能会较为严重,故赋予司法机关对这些行为危害性质及结果的裁量权具有现实的合理性。”马静华认为,“毒驾入刑”并非一种新型的刑罚机制,而不过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具体表现。
    记者了解到,本案被告人所属公司因为附有连带责任,对死者和伤者已经做出将近50万左右的赔偿,但是死者家属要求被告人赔偿的5万还没有下文。此外,针对剩余的人身损失和其他所属单位的财物损失,法庭将择日再次开庭审理。 (法制网成都3月25日电)
                            编辑整理: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毒品犯罪律师辩护咨询专线:028-8311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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