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电力设备罪
日期:2012-05-08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基本介绍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包括用来发电、供电的公共设备,如电厂、变压器、输电设备等。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毁坏、拆卸、割断等等。
中国刑法行为人实施上述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才能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多是为了贪图钱财。
按照中国刑法第118条、119条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包括火力发电厂的热力设备,如锅炉、汽轮机、燃气机等;水力发电厂的水轮机和水力建筑物,如水坝、闸门、水渠、隧道、调压井、蓄电池、压力水管等;供电系统的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包括励磁系统、调相机、变波机、变压器、高压线路、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抓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2)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还应指出,上述电力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对其进行破坏也就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破坏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现为作为,如采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电力设备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如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检修电力设备期间,发现重要部件异常或出现故障,有毁坏电力设备的危险,却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客观行为方式就是不作设备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动机,亦可多种多样,不论是为泄愤报复,还是为嫁祸他人,或出于贪财图利及其他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罪责认定
一)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区别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区别构成本罪的破坏行为除一般破坏手
被歹徒割断的电缆线段外,亦可以使用放火、爆炸等方式进行。此时,由于本罪属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规则,应当以本罪治罪,而不适用放火罪、爆炸罪等定罪量刑。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么共安全的,应当以本罪论处。如果不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应以盗窃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 条第 2 项规定 :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 年 12 月 9 日《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 年 8 月 4日《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 现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 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 现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 处理。
三) 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要认定某一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是看被破坏的电力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验收完毕、已交付使用的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反之,行为人破坏的电力设备不是正在使用中,如库存的电力设备、废弃不用的电力设备、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或修理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则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因为这些电力设备不是正在使用中,因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只是造成财产毁损,侵犯财产的所有权。
编辑本段规定处罚
根据本法第118条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法第119条第1款)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
延伸距离如下:
l——10千伏 5米
23——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最高人民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各级公、检、法机关务必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堵塞收赃、销赃渠道,遏制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
二、加强侦查破案,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犯罪分于。公安机关对发生的此类案件要及时立案,迅速侦破;同时要通过清理整顿废旧金属收购业,及时发现可疑线索,深挖犯罪团伙。对查获的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死刑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要防止处罚偏轻的现象,更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制裁。
四种情形最高可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8月20日公布《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四种情形可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解释明确,属于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种情形包括:造成1人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根据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司法解释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亟待完善
该罪名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漏洞,尤其无法适用审理农村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以致影响此类案件的及时支持的审理。
一、该法条规定过于笼统,在适用上容易产生误解。我们知道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应当是正在使用中的 各种电力设备,然而该罪名中却未明确加以规定,加上中国一些农村用电情况比较复杂,有些线路的使用明显带有季节性,有的甚至长期不用,对破坏此类电力设备,究竟是不是“正在使用中”的,容易产生分歧。比如在审理张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中,张某伙同他人盗割本村动力线500米,由于该村几年前挖了干河,村民都是用柴油机和水泵引干河水浇地,此段动力线已经闲置多年未用,审理中对认
电缆被盗窃破坏定是否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线意见存在分歧。
二、对于因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严重后果”缺乏相关解释。截至目前,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究竟那种情况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无法界定,只能人为判断,造成很大随意性,影响案件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严肃、公正执法。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苏保生及其两个儿子破坏电力设备案,三被告人于1999年8月至12月份期间,先后二十多次盗割7个自然村的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线182空,影响灌溉面积5770亩。当时正值冬小麦浇水之季,给当地农村生产造成严重后果,可是检察机关却以“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具体相关司法解释为由,坚持来基层法院起诉,我院也拿不出相关依据,只好受理,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对主犯判处10年有期徒刑。宣判后,当地群众反映强烈,人大代表也提出量刑较轻,社会效果不好。
三、没有附加财产刑。由于农村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绝大多数都是利益驱使,犯罪分子往往就盗来的电力设备当做废品出售,所得赃款用于挥霍。此类犯罪分子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它不仅危害公共安全,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只有并处罚金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才能真正体现“刑当其罪”的刑法原则。
为此,建议:1、补充刑法第118条、119条,明确规定“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在主刑期之后增加“并处罚金或没收非法所得”这一附加刑。2、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何谓“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线”,并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的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的有关标准,以便界定何谓“情节严重”,何谓“造成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有利于各级司法机关在实际执行中加以操作。
典型案例
案例简介
4名男子先后结伙破坏变压器数十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万余元,使58个村民小组3600多个家庭、22户动力电用户中断用电,5个村民小组的灌溉停电90余天。日前,内江市中级法院一审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李**死刑,杨**无期徒刑,陈*有期徒刑5年。收购赃物的被告人刘**已成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据悉,因破坏电力设施被判处死刑,在内江尚属首例。
频发大案直接损失65万
去年10月份以来,威远县农村配电设施频频遭受破坏,特别是11月中下旬电网进入枯水期以后,破坏活动更为猖獗,严重影响了威远社会生活、生产秩序和电网安全运行,供电企业直接经济损失65万余元。威远县供电局及时向警方报案。去年12月7日,威远县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展开侦查。
深夜出击挡获运赃车
12月27日凌晨,巡守民警开着车沿威(远)连(界)公路方向查看路边变压器。1时左右,民警在铁钱沟附近路边发现一辆出租车,又发现靠公路右侧一台变压器不见了。
威远县公安局副局长刘纲接到报告立即同刑警中队长张世伟赶往变压器失窃地点。刚要靠近变压器台架,然两个黑影窜出来撒腿就跑,刘纲、张世伟抬腿就追,两个黑影借助夜幕和恶劣天气消失了。刘纲二人立即返回变压器台架,缴获了用麻袋装着的变压器铁心和作案工具。
刑警立即审讯被挡获的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司机陈勇供认,该团伙主要由杨**、李**、刘*三人实施盗窃,从2004年10月27日开始,自己共参与作案20多起,主要任务是送人、接物,每次作案获得人民币150元。在自贡警方协助下,民警于2004年12月29日晚在自贡一茶房内将正在赌钱的嫌疑人杨**抓获。今年1月3日,负责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刘**在资中被抓获。
几经周折嫌犯悉数落网
另一犯罪嫌疑人刘*与李**、情妇小菲(化名)三人逃到江苏苏州,今年1月7日,民警直奔苏州,在当地警方协助下在李学成妹夫家将李学成捕获。9日下午,警方在苏州市吴中区某美容美发厅将小菲抓获。14日,李学成、小菲被押解回威远,但主要犯罪嫌疑人之一的刘建却闻讯脱逃。
经审讯,杨**、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二人分别交代的事实以及专案组调查、取证,34台被盗窃破坏的变压器中已有24台得到了相互印证。据杨、李二人交代,他俩与刘建三人作案时分时合,陈勇负责送他们到作案地点,将变压器铁心卸下运走。
在苏州等地藏匿了一个多月的刘建怀着侥幸心理,乔装打扮潜回威远。警方得知刘建回威远后,于2月18日中午将刘建捕获,历时两个多月的四川省公安厅挂牌督办特大破坏电力设备案全案告破。经审讯,几名男子还曾盗窃摩托车等物品。根据五名被告人作案事实,内江市中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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