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 法律咨询 - 死刑 - 毒品犯罪 - 亲办经典案例 - 联系我们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帮助中心
 
死刑辩护无罪辩护毒品犯罪官员犯罪老总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公共安全犯罪人身财产类犯罪其他犯罪取保候审成功案例收费标准刑事制度如何判刑
 
重点专题

取保候审 | 成功案例 | 无罪辩护 | 死刑辩护 | 毒品犯罪 | 行贿受贿 | 贪污罪 | 合同诈骗罪 | 未成年人犯罪 | 抢劫罪 | 故意杀人罪 | 盗窃罪 | 交通肇事罪 | 文书范本 | 聘请律师 | 收费标准 | 律师文苑 | 刑事辩护 | 刑事制度 | 诉讼指导 | 重婚罪 | 挪用资金罪 | 危害公共安全 | 诈骗罪 | 挪用公款罪 | 强奸罪 | 危险驾驶罪 | 法律法规 | 在线咨询 | 刑事自诉

 
 
 
 
法律咨询热线

 
 
 
 
 
 
公共安全类犯罪 首页 >> 权威领域 >> 公共安全类犯罪

本案帮助交通肇事者逃逸的人员如何定罪

日期:2012-05-31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本案帮助交通肇事者逃逸的人员如何定罪

    案情
  2011年5月20日,王某因运输树木需两辆车,自己驾驶一辆农用车拉树木在前方行使,另雇用李某一辆无牌农用车并由李某自己驾驶在后面行使。王某、李某驾驶的车上装载树木并超宽行使至明光柳义路1KM处,与对面张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相遇。张某与前面王某驾驶的车辆会车后,与后面李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使张某当场撞在地上。王某在前方发现后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便停车来到出事地点。李某告诉王某将人撞死。后王将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和张某本人移到路边,并开车先走,李某随后也驾车逃逸,离开现场。当地群众发现交通事故后追赶两人,并将王某、李某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王某和李某接受询问时,均不承认是谁先提出离开现场。在此案处理中,对于李某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可非议,但对王某如何定性存有争论。
  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李某将张某撞倒后,王某亲自将张某身体和张某的摩托车移到路边,后先开车先离开现场,其行为足以认定王某协助并指使李某逃离现场。对适用该条主体可以扩大解释,对王某适用《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王某的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因王某明知李某农用车无牌而雇佣,装载树木并超宽,明显违章,而王某仍雇佣李某拉树,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对该条款对适用的主体也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对王某适用《解释》第七条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王某的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应构成窝藏罪。理由是: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zheng明包庇、危害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制裁的正常活动的行为,王某帮助被告人李某逃匿,已经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窝藏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分析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而作为本案,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某窝藏的行为是故意犯罪,显然二者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的规定,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的过失犯罪,应按交通肇事罪论处;王某实施的行为是窝藏的故意犯罪,应按窝藏罪论处。
  二)窝藏罪是指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之间不是列举与概括的关系,更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而是并列关系,是指为了避免司法机关发现,逮捕而提供藏匿的场所、资金,协助其逃走的一切方法。换言之,帮助犯罪人的逃匿的方法行为,不限于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或财物。窝藏行为的特点是增加司法机关开展有效司法活动的难度,妨碍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人。王某客观方面实施了帮助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李某逃跑的行为;主观方面王某目睹了交通事故全过程,明知李某是交通肇事的犯罪人,出于怕承担法律责任的动机,为达到使李某逃避法律责任,从而其本人作为雇主企图逃避民事责任的目的,以自己的行为帮助李某逃跑,其行为完全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至于王某不承认自己言语上指使李某逃逸,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因为指使肇事逃逸内容不仅语言,还有行为。结合本案,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将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和张某本人移到路边,并开车先走。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是由此认定王某的行为已具有怂恿肇事李某逃逸的条件;二是尽管司法机关找其谈话,王某不承认是自己言语上指使李某逃逸,事实上王某将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和张某本人移到路边,并开车先走等行为,可以认定王某以自己的行为指使李某逃逸。
  三)本案王某不属于《解释》中确定主体适用范围,不应对《解释》中适用的主体做扩大解释。《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对主体仅限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有不合理的地方。在具体交通肇事的情况下,对于其他人指使或帮助他人逃逸的人完全没有办法处理,不利用对这方面犯罪行为的打击,应对王某以窝藏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系《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旗下大型刑事辩护律师网站
地址: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20楼 TEL:028-83111075 FAX:028-86962016 http://www.scxbls.com
【相关文章】
 
 
留言咨询
 
  •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 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 成都离婚网
  • 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返回首页关于我们刑事资讯专业团队权威领域刑事程序强制措施成都律师律师文苑法律法规文书范本收费标准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