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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

日期:2012-06-05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怎样理解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

  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1986年1月15日)明确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罪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共犯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它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假zheng明来掩盖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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