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货币罪中伪造行为的认定
日期:2012-06-25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伪造货币罪中伪造行为的认定
伪造货币罪中伪造行为的认定伪造行为,即仿照人民币或外币的外部形状特征,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的行为。伪造的内容,包括货币的形状、规格、图案、字形、面额、色彩、号码、印纹等构成要素。货币的样态决定着伪造的内容,伪造的内容依附于货币的样态。在我国,伪造货币一般是指仿照人民币或外币的外部形状特征进行完整的伪造。但是俄罗斯刑法学界普遍认为,伪造货币既包括完整伪造,也包括部分伪造。完全伪造即jia币的生成完全由制造者自身完成,没有可资利用的既成基础;部分伪造即利用已有的基础进行制造,如在印钞厂已印制成的半成品货币上进行加工。我国刑法学者认为,俄罗斯刑法学界的上述观点,在很大程度上与俄罗斯刑法没有规定变造货币罪有关。 那么,在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变造货币罪的情况下,对于货币进行的部分伪造是构成伪造货币罪还是变造货币罪?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刑法规定了变造货币罪,但是对于货币进行的部分伪造仍然构成伪造货币罪而非变造货币罪。例如,行为人在货币印刷单位非法获取已印刷一面图案的人民币半成品,然后对另一面图案进行伪造,这种部分伪造行为应构成伪造货币罪。之所以构成伪造货币罪而非变造货币罪,是因为变造货币行为必须在真货币的基础上进行,而人民币半成品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货币,尚称不上是货币,因此,这种部分伪造行为不符合变造行为的基本涵义,而应以伪造货币罪论处。至于行为人在他人已进行部分伪造的基础上,接着完成余下的伪造货币行为,这种情况同样构成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是否必须以真币为样本?例如,行为人伪造面值为200元的人民币而谎称是中国人民银行新发行的货币而加以出售、使用,或凭自己想象设计制作外币来欺骗那些没有见过真正外币的人,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对此,中外刑法理论界有肯定、否定和折衷三种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伪造货币必须以被模拟的真币存在为前提,这是理论界较为普遍的观点。否定说认为行为人在实施伪造货币犯罪时,可能以真币为样本,也可以不以真币为样本而自行设计制作jia币。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的认为,如果按照普遍的观点来界定伪造货币的行为,势必缩小了伪造货币的范围,有可能放纵犯罪。 折衷说认为,在伪造外国货币或预计将来要发行的货币的一点上,因为有可能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货币,因此,不要求有对应的真货币的存在。 笔者认为肯定说较为合理。首先,从逻辑上分析,“伪”与“真”是相对应存在的,如果没有客观存在的“真”,则“伪”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具体就货币而言,如果不以国家发行的真实货币作为模拟对象,则无所谓货币的伪造问题。其次,从法理上分析,并非所有与货币有关的犯罪,都构成刑法所规定货币犯罪。货币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在于,它是损害法定货币公共信誉的犯罪。刑法规定的各种货币犯罪,如伪造货币,变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jia币,持有、使用jia币等,侵犯的直接客体可能不同,如有的侵犯的是货币发行管理制度,有的侵犯的是货币流通管理制度,但无论具体侵犯的是货币哪种正常的管理制度,归根到底它们都是损害法定货币公共信誉的犯罪。而不以真实的法定货币为蓝本,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主观想象设计制作实际并不存在的货币,由于不会对法定货币的公共信誉造成损害,因而不构成伪造货币罪。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就人民币而言,由于其强大的流通作用,几乎任何一个接触钱币、稍有常识的人都不会把根据人民币的一般基本形态特征设计制作的国家根本没有发行的“人民币”当作真币。就外币而言,由于一般人很少接触外币可能会导致对不以真外币为模拟对象的假外币的误认,但是这种情况实际发生的概率事实上也是很少的。因为伪造货币行为人一般都以牟取不法利益为目的,作为一个精心算计的“经济人”,通常不会冒着不以真币为样本的jia币更难以进入流通领域的困难和风险从事这种“伪造”行为。因此,现实生活中,无论是伪造人民币还是外币,基本都是以真币为样本的。现实中个别发生的设计制作本不存在的货币并出售或使用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但不等于说不构成犯罪。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对方钱财,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如前所论,伪造货币必须以真币为样本。但是同样以真币为样本,由于伪造的技术、设备等不同,有的可能制作出来的jia币足以乱真,使一般人误认为真币,有的可能制作粗糙,与真币相差甚远。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伪造货币构成犯罪是否有仿真度的要求?笔者认为,伪造的货币如果粗糙不堪,不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真币,这样的jia币实际上是难以进入流通领域,进而对法定货币信誉造成损害的,因此,伪造货币构成犯罪应有一定仿真度的要求。这种仿真度应以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为标准。也就是说,伪造的货币应在外观上与真币极为相似,依一般人接受货币的习惯不易发现其为jia币。伪造的货币只要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即可,不要求与真币所具有的特征完全相同。例如,不具备真币所具有的号码、图章、隐文等,也属伪造的货币。 如果行为人印制出来的jia币没有达到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程度,则该行为不是伪造,而是“模造”或“仿照”,不构成伪造货币罪。
从画报上剪下用于识别真伪货币的影印币,这种情况由于在客观上缺乏伪造的行为,因而不构成伪造货币罪。至于剪下影印币冒充真币去使用的构成何罪,学者们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构成使用jia币罪 ,有学者认为构成诈骗罪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使用jia币罪的对象是伪造的货币。由于剪下的影印币不是伪造的货币,因而剪下影印币而使用的,不应构成使用jia币罪。这种情况实际上具有诈骗的性质,应构成诈骗罪。
在伪造货币行为方面,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依法被授权制造货币的企业或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范围制造货币,是否属于伪造货币行为?这一问题实际涉及到刑法中的“伪造”是否包括“擅自制造”问题。对此,有学者以刑法第206条规定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罪为视角,认为将擅自制造行为理解为伪造行为的一种,并不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念相冲突。同时认为从刑法第209条有关“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 票罪”的罪状中,将“伪造”和“擅自制造”并列规定的实际情况来看,可以说,即便在立法者看来,这两种行为之间也是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的。 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伪造”与“擅自制造” 是有区别的,这一点从我国刑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即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第209条规定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 票罪和第21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将“伪造”与“擅自制造”并列规定,而其他有关条文,如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8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209条规定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罪等,其条文中只规定了伪造行为,没有规定擅自制造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我国刑法中所谓“伪造”,是指没有制作发行权的人冒用有制作发行权的他人名义,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是真货币、发 票等的行为;所谓“擅自制造”,是指有权印制货币、发 票等的企业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范围制造货币、发 票等的行为。就货币而言,在我国,货币的发行权与制造权是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我国的货币发行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专门企业印制人民币。这也就是说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决定货币的印制计划,包括何时印制货币、印刷的数量、印刷的标准、版式等,但实际上并不直接行使货币的制造权,货币的制造权授权印钞企业行使。依法被授权制造货币的企业或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范围私自制造货币,属于“擅自制造”货币行为,而非“伪造”货币行为,因此不构成伪造货币罪。参照《条例》第40条规定的精神,即:“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此种情况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需要指出的是,擅自制造货币行为既然不属于伪造行为,此种情况下制造出来货币就不能认定为jia币,因为此种情况下制造出来的货币,不论在制造工艺、使用材料上,还是在外部特征上,与真币不存在任何差别。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依法被授权制造货币的企业或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范围制造货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不等于说这些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的任何制造货币行为都不构成伪造货币罪。假使人民币印制企业或其工作人员利用其设备、技术条件等印制外币,或境外印制货币的企业或其工作人员利用其设备、技术等印制我国的法定货币,这些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没有外币或人民币的制造权,不属于擅自制造行为,而属于伪造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货币制造企业或其工作人员与伪造货币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利用其设备、技术等为伪造货币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同样属于伪造货币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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