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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

日期:2012-06-24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浅析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

    一、案情
    2007年8月,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储某某因安居南侧地块行贿被纪委“双规”。该公司选举公司董事兼会计的胡某某为临时负责人,并制定出公司特殊时期工作安排,确定该地块事务由胡某某和合伙人孙某某负责。为了重新取得该地块的开发权,胡某某和孙某某请求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胡某某给予帮助。10月20日,合伙人孙某某代表该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帮助某房地产公司重新获取土地开发权,某房地产公司如违约愿赔偿对方损失150万元。后胡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某房地产公司给活动经费,胡某某于2007年12月分3次将筹集的25万元汇给胡某某的公司会计俞某,俞某将其中的10万元交公司财务入账,自己保管15万元。2008年1月胡某某安排俞某将15万元返还给房地产公司的胡某某,胡某某用于退还职工集资款以及支付公司费用。2008年2月,胡某某和孙习祥补签书面承诺,承诺安居南侧土地事宜报酬为:人民币20万元,房屋2套。如违约,除赔偿150万元外,还承担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前期相关的所有费用及损失。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刑法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侦查机关认为,胡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未经公司股东会议同意,擅自决定将公司资金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胡某某,代表公司与受委托的公司签约,并依承诺支付土地事宜报酬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关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规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分析如下:
  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在办理挪用资金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全国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精神,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其理由:一是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作为挪用型犯罪,在刑法规定表述不同,但犯罪行为特征具有类比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使用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当时关于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没有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规定为挪用公款罪,故该《批复》亦未讲此种行为规定为挪用资金罪;但从《批复》的表述看,亦并没有排斥此种行为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
  2004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曾就如何理解刑法二百七十二条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作出答复:刑法二百七十二条中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因而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符合立法精神。
  作为公司临时负责人胡某某,代表公司与受委托的公司签约,并依承诺支付土地事宜报酬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关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客观要件的规定,且也无证据表明胡某某在经办过程中谋取了个人利益。胡某某代表公司为公司土地事宜支付报酬款的行为,不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因而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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