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客体认定
日期:2012-06-23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客体认定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必备的四个要件之一。犯罪客体有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之分。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直接侵犯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它直接决定了犯罪的性质。而直接客体又有复杂客体和简单客体之分。我们在这里主要讨论的是妨害作证罪的直接客体。
对于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学界存在一定争议。第一种观点为简单客体说,认为本罪只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这是少数学者的观点。第二种观点为复杂客体说,这为多数学者所支持。他们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但对于本罪侵犯的次要客体是什么,则有不同观点:
1)作证权利说,认为本罪侵犯了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
2)人身权利说,认为本罪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3)证据制度说,认为本罪侵犯了证据制度。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的三种主张都是值得商榷的。简要评述如下: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这较之简单客体说似乎更为科学,更能在犯罪客体方面起到区分此罪和彼罪的作用。但是,前述三种对本罪次要客体的界定都是值得讨论的。
1.作证权利说。
该观点对次要客体的概括不够全面准确,且表述本身就不够严谨,容易让人产生歧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行政诉讼法对此虽未作规定,但上述规定的精神也是适用的。这表明,依法作证是法律赋予我国公民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是不可以放弃的,而不是权利。在许多国外的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有义务作证而拒不作证,证人应负的法律责任,甚至包括了刑事责任。然而,该论者却认为本罪侵犯了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这与有关法律规定和通行的诉讼法理论相悖,让人匪夷所思,难以理解。不过,笔者揣测该论者的本意在于: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律在要求公民履行依法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必然赋予证人一定的权利,本罪恰是对这些权利的侵犯。从这个意义上说,本罪的次要客体似可表述为公民依法作证所享有的权利。但即使作这样的理解,也仍然是不够全面和准确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有:第一,要求司法机关提供人身安全保障的权利;第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的权利;第三,客观、充分提供证据的权利;第四,依法对司法人员的侵权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第五,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在侦查期间要求对其姓名保守秘密的权利;第六,要求及时得到出庭作证通知的权利;等。在这些权利中,与本罪有关的只有第一项,即要求司法机关提供人身安全保障的权利。所以,虽然将本罪侵犯的次要客体修正为“公民依法作证所享有的权利”较之原先的提法更为科学严谨,但是仍然显得过于宽泛,难以用来区分此罪和彼罪。而且,关键问题在于,犯罪的直接客体应该是从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某种犯罪纷繁复杂的事实状况中抽象出来的具有一般意义和普遍适用性的犯罪性质的界定。理论上归纳出的某种犯罪的客体应该是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所有犯罪行为都必然侵犯的,这是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内在要求。以故意杀人罪为例,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杀人,都必然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但从本罪的罪状来看,一方面,本罪的犯罪对象除了证人,还包括“他人”;另一方面,犯罪手段除了侵犯人身安全的暴力、威胁手段,还有并未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贿买手段。很显然,“公民依法作证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能被实践中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所有犯罪行为必然侵犯。因此,认为本罪侵犯的次要客体是“公民依法作证所享有的权利”同样是欠妥当的。综上,笔者认为,试图从公民依法作证所享有的权利的角度来界定本罪的次要客体是行不通的。
2.人身权利说。
该观点和作证权利说犯了相似的错误。以贿买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妨害作证的行为都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前已述及,这不符合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在要求。
3.证据制度说。
该观点没有认识到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的区别,也是不妥当的。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不应属于同一性质或同一领域的社会关系,而应指向不同性质或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次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分别体现了不同性质或领域的社会关系。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有关运用证据的法律规则一般被称为“证据制度”。“证据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在诉讼中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和判断证据、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制度和规则体系。其主要内容包括什么是证据,哪些主体应当提出证据,怎样运用证据进行诉讼,诉讼中的证明应当达到什么标准和程度等。”中国主流的诉讼理论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视为一种认识活动,这种认识活动的最终目标在于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从而为正确适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实体法律规范奠定基础。而有关证据运用的活动作为重要的诉讼活动,当然是这种认识活动的重要环节。从这个意义上说,证据制度是从属于诉讼活动的,两者体现了同一领域的社会关系。但前已述及,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应指向不同性质或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因此,认为妨害作证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次要客体是证据制度也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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