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中作虚假记录的行为认定
日期:2012-06-21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伪证罪中作虚假记录的行为认定
刑事诉讼中,记录行为是大量存在的,大致包括固定证据的记录活动、司法机关办案时所做的阅卷笔录、向当事人告知事项时所做的笔录等。伪证罪中所谓作虚假记录,是指收集、固定证据的记录活动。这种记录活动也是最多的,既存在于诉讼的侦查环节,也存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刑事诉讼中固定证据的记录活动具体包括:一是讯问、询问笔录。在侦查中和审查起诉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询问证人、被害人时,也要制作询问笔录,并遵循上述有关讯问记录的规定。二是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是司法人员针对同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物体所进行的观察、测量、检验、拍照、绘图等活动。检查,是司法人员针对与案件有关的人所进行的观察、检验等活动。勘验、检查的情况都要记录,形成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的种类,一般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其中,侦查实验是为了确定案件中的某一特定行为或者事件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者怎样发生,而按原有情况的条件,将该行为或者事件加以重演或者进行试验的侦查活动。其目的是证明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或者证明某种事件进程的可能性。该活动应当制作笔录。三是搜查笔录。搜查是侦查人员为了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而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以收集犯罪的证据,查获犯罪人。四是辨认笔录。六是法庭笔录。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
在认定记录行为时,要注意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之间的区别,以正确区分虚假记录行为与虚假鉴定行为。勘验的对象在很多时候与鉴定的对象相同,如现场痕迹、人体受伤情况等。而且,在勘验活动中有时也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对发生的物证进行初步检验。但是,勘验笔录与鉴定结论的区别是明显的。如前所述,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笔录,是对勘验、检查活动的过程及所发现事实的客观记载。鉴定结论是对案件中某种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以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二者的区别,一是勘验、检查笔录主体是司法人员,鉴定主体是司法机关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二是勘验笔录是对勘验活动的客观记载,是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观察后作出的如实记录,其内容不含有任何主观分析的成分,只是勘验、检查人员自身或借助仪器设备感知的事实。而鉴定结论则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某种特定事物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的一种判断意见,揭示有关现象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在勘验时,勘验人员可能会根据调查事实的需要对发现的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如分析现场足迹是几个人留下的,有何特征等,但这些分析以及需要鉴定才能认识的事实都不反映在勘验、检查笔录中。勘验、检查笔录除了与鉴定结论有区别外,与讯问、询问笔录也是不同的。由于其内容是与实物证据有关的情况,不包括反映人的思想内容的证据情况,而讯问、询问、辨认活动中制作的笔录内容基本反映的是人的思想。在勘验活动中有时也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如现场勘查时要进行现场访问,也用笔录形式记录下来,但这不是勘验笔录。
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自首的,也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由自首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理情节,是关系案件的重要情节。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有的在立案之前,有的在立案之后。对立案后制作自首笔录的活动,也应视为伪证罪中的记录行为,如果对自首情节不如实记录,也可以构成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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