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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行为和串通拍卖行为的区别

日期:2012-05-30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串通投标行为和串通拍卖行为的区别

    依据1997年1月1日实施的《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是买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即拍卖人将委托人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以竞买的方式卖给竞买人的行为。招投标与拍卖实质性的区别是:其一,标的不同。拍卖的标的是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招标投标的标的除物品外,主要是行为,即招标人为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而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完成工作的人。其二,目的不同。拍卖的目的是选择最高竞价者,将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他,合同成立后所体现的是委托人向买受人转让财产的关系。在招标投标中,如政府机构为采购物品而招标人是买主,在买卖的方向上与拍卖正好相反;如果是完成工作,则是为了选择加工承览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等对方当事人,合同成立后中标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
    因此,串通招标投标行为与串通拍卖行为显然也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事实上,对两类行为使用的法律也是不同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除中标无效外,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串通拍卖行为则依据《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即“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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