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教学设施安全事故罪的构成条件
日期:2012-05-13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教育教学设施安全事故罪的构成条件
构成教育教学设施安全事故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要是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对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学校上级机关、有关校舍房管部门的主管人员。
2.行为人必须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校舍,除各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外,还包括办公室、宿舍、图书馆、阅览室等;教育教学设施是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种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实验设备、体育设施等。虽然现实生活中有的校舍及教育教学设施已十分陈旧,但由于资金有限,不是主观愿望就可以改变现状的。但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漠不关心,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对自己不能解决的,也不向上级领导及有关主管机关及时报告,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以防止事故的发生。
3.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导致校舍倒塌、设备仪器破裂、爆炸,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只是发生校舍倒塌、教育教学设施遭到破坏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人员伤亡众多,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的情形,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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