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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的构成特征

日期:2012-05-12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偷税罪的构成特征

  偷税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纳税额的1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纳税人因偷税受到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点:
  (1)偷税行为。偷税罪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手段:①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伪造是指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稽查而临时编造假账簿、假凭证;变造,是指把已有的真实账簿和凭证进行篡改、合并或删除,从而使人对其经营数额和应税项目产生误解;隐匿,是指将真实的账簿和记账凭证隐藏起来,躲避税务人员检查;擅自销毁,是指私自将有效账簿和记账凭证销毁,使税务机关无法检查其应税数额。根据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piao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②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少列不列收入,是指将产品直接作价抵债款后不记销售、已经销售而不开发货票或者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后不按销售记账等等。③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④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2)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偷税行为构成偷税罪有以下两个标准:
  一是数额标准。纳税人实施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偷税罪;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数额,达到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201条第3款的规定,多次实施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根据《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款的规定,此处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和“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是偷税行为构成犯罪不可或缺的数量条件,前者是比例条件,后者是总量条件。《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该条第2款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该条第3款规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二是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标准。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即使不具备上述数额标准,也可以构成偷税罪。根据《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可见,对上述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标准也不可做过于宽泛的解释。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纳税人来讲,存在数额标准和受过的行政处罚次数标准两个标准;而对扣缴义务人来讲,数额标准是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不能仅因其曾经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就对其以偷税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构成。(1)纳税人。是指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个人或单位。(2)扣缴义务人。是指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又可具体分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从其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其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借助经济往来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应缴税款而故意逃避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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