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嫌疑人涉嫌贩卖淫秽物品案件如何认定?
日期:2012-05-10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对犯罪嫌疑人涉嫌贩卖淫秽物品案件如何认定?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事实上贩卖淫秽物品的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淫秽物品而故意贩卖,只因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一口咬定自己不知道所贩卖的物品系淫秽物品,就导致对其不追究法律责任,从而在客观上放纵了犯罪的现象。其原因有三:一是既然有事实肯定其明知是淫秽物品而故意贩卖,就应当认定其具有贩卖淫秽物品的故意;二是即使查明了其明知是淫秽物品而故意贩卖,还应当查明其行为是否具备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贩卖淫秽物品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三是对于不具备法定贩卖淫秽物品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时就应由审查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机关则必须作出无罪判决。所以放纵犯罪的说法乃是一种主观认识。
因此正确的问题应该是:对于不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罪的人应当如何处理?由于你原所提问题涉及到对贩卖淫秽物品罪认定中的一些问题,诸如刑法规定贩卖淫秽物品罪的概念、条件,贩卖淫秽物品的故意的认定等。因此在我们先弄清这些基本问题后,再回过头来谈如何处理不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罪的人的问题。
我们都知道,贩卖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qing的诲淫性的书刊、影pian、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贩卖淫秽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1、犯罪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2、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贩卖淫秽物品的故意,即犯罪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淫秽物品而进行贩卖,并且必须以牟利为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获得了利益,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3、犯罪客体。即侵犯的是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4、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规,实施了以牟利为目的的贩卖行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及其主管人员、责任人员都必须同时具备上述4个方面的要求,才能构成本罪。
在贩卖淫秽物品案件的认定中,比较难以把握的主要是两个方面的情形的认定:一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目的。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三百六十三条则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这就是说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罪的罪犯在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淫秽物品为牟利而故意贩卖。实践中确有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口咬定自己不知道贩卖的是淫秽物品,对此我们既不能轻信又不能不信,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对于有事实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贩卖的是淫秽物品,就应认定其具有贩卖淫秽物品的故意。对于否认以牟利为目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所交易的淫秽物品的数量,依照199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院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为是以牟利为目的”予以认定。实际上这就是对贩卖淫秽物品等罪的犯罪目的的一种推定。二是行为人实施贩卖淫秽物品行为的程度。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对构成贩卖淫秽物品应达到什么样的数量、数额程度就可以构成本罪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是不是行为人只要与他人交易一盒淫秽录像带或淫秽录音带就构成犯罪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认为在“两院规定”尚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两院规定”中关于“贩卖淫秽录像带10-2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20-4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40幅(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100-200张以上”,“获利500元-1000元以上”的数量(数额)的标准,仍可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来掌握。也就是说凡贩卖淫秽物品达到上述限度的,就应当对行为人定罪处刑。
弄清上述问题后,现在就可以解决如何处理不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罪的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从诉讼阶段上看对于不构成该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公诉审查阶段作出的结论是不起诉,在审判阶段是宣告无罪。无论是不起诉,还是判决无罪,一般是鉴于这样几种情形:
1)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根本没有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
2)指控其贩卖淫秽物品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3)虽有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因此在处理时就应当依法对不同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不同处理:
对于第一种情形的人,不但不应给予任何处分,还应当依法对他们被错拘、错捕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对于证据不足,指控贩卖淫秽物品罪名不成立的。有关机关可以继续侦查,只要在法定追诉时效内收集到新的充分证据时,可以重新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不认为犯罪的贩卖淫秽物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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