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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的特征

日期:2012-05-10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妨害公务罪的特征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等正常的公务活动。所谓“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活动。本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上述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有关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是指该行为不仅内容上合法而且形式上合法,不仅实体上合法而且程序上合法。如果上述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则不是正常的公务活动,对其进行阻止不能认为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不成立本罪,而成立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首先,妨害公务行为,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以外,必须是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此处的“暴力”,一般是指对侵犯对象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进行其他人身强制,如捆绑、拘禁、殴打等,但也并非仅限于此。即使暴行不是直接针对本罪对象的人身,而是针对其办公处所或设施实施的,也属于成立本罪所要求的暴力手段。此处的“威胁”,是指以加害本罪对象或其亲属的人身、破坏其名誉或毁损其财产相恐吓,从而迫使本罪对象不能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其次,行为对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工作任务的阻碍,既可以表现为迫使本罪对象不能或不敢实施其正常的公务活动,也可以表现为强迫其违背职责,实施依法不应当实施的行为。最后,行为发生的场合是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工作任务或者履行职责期间,特别是当行为对象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时,必须是发生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时。如果行为人在此之前对对上述人员实施暴力、威胁或在此之后进行报复的,不能论以本罪,而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处理。
  在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时,本罪属于行为犯;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本罪属于结果犯,即本罪的成立要求有严重后果。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单位为了本单位的利益,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则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及妨害公务的积极参与者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前述四种人员正在依法执行任务或履行职责而有意对其进行阻碍。“明知”包含两层意思:(1)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前述四种人员;(2)行为人必须明知前述人员正在依法履行职务或职责。如果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任务或履行职责的公务人员的身份发生了错误认识或者行为人对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合法性发生了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产生了事实的认识错误,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即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及结果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论以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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