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院有关负责人详解许霆盗窃案定罪量刑
日期:2011-11-07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许霆具有犯盗窃罪的主观恶性,其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甘正培说,许霆在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按银行卡上的电话号码联系银行相关部门,更没有像其辩解的那样在取款后向所在单位报告和上交款项,而是连工资都不要了便携款逃匿。由此可见,被告人许霆所谓“替银行保管财产”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有悖于常理,不具有可信性。
纵观许霆的整个作案过程及作案后的行为,许霆的主观恶性明显,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许霆取款前查询过自己银行卡的余额,明知自己卡内只有170余元,第一次取款1000元后又查询了余额,在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账的情况后,连续、主动170次指令取款,时间前后长达3个多小时,直至其账户余额仅剩1.97元为止。在此过程中,许霆两次把赃款拿回宿舍,再返回现场取款,其取款的方式、次数、金额、持续的时间等客观事实均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性。许霆恶意占有银行资金达173826元,依据法律规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和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
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
甘正培说,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至于是否实际上已被当场发觉、是否事后马上被发觉、是否因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留下身份识别标志而事后被发觉,均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许霆供述明知其银行卡内仅有170余元,在第一次取款和查询后已意识到自动柜员机出现了异常,仍然连续170次取款174000元,并供述“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这均证实了许霆实施取款行为时主观上自认为银行人员不能及时发现,故许霆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
柜员机内的资金应当视为金融机构的资金
甘正培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故许霆盗窃柜员机内资金的行为依法应当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许霆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甘正培说,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而被告人许霆所非法占有的是银行放在自动柜员机内用于经营的资金,该资金既不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也不是银行委托许霆代为保管的财物,故许霆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许霆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甘正培说,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与侵财犯罪都存在不正当取得利益的情形,但是二者有本质区别,不当得利是除合同、侵权和无因管理之外导致债发生的一种根据,而侵财犯罪是一种严重侵权行为,比如抢劫也是不正当取得利益,但这显然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本案中,许霆第一次取款1000元,其账户实际仅扣款1元,是在取款时因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无意中提取的,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许霆多占银行的999元,银行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要求其返还。但是,在第一次取款并查询了账户余额后,许霆已经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了异常,且自己的账户余额只有170余元,此时,仍基于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再次取款,这已经是一种恶意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当该侵权行为达到了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触犯了刑事法律,就构成了犯罪。因此,许霆严重侵犯银行财产权益的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重审判决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依据
甘正培说,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反而在盗窃后携款逃匿,案发后又没有退赃。重审判决之所以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许霆的盗窃犯意和取款行为是在自动柜员机发生异常的情况下发生的,与有预谋、有准备的盗窃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第二,许霆是利用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使用本人银行卡指令超出余额取款的方法窃取款项,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如果依据法定量刑幅度就低判处其无期徒刑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虑到许霆案的特殊情况,遂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判决将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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