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让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影响其一生
日期:2011-11-04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本网记者张媛
前不久结束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北京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吴宏耀说。
吴宏耀介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又被称为“前科封存”。该制度旨在消除先前定罪记录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消极影响,避免“人生早期实施的犯罪”给未成年犯罪人留下终生印记,并因此对其之后的人生道路产生持续的负面影响。“可以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一贯坚持的挽救方针,目的是为了给未成年犯罪人一个重新生活的机会。”吴宏耀指出。
实际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早有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官岳慧青坦言,实践中,这一规定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学校、工作单位不会直言是由于未成年人曾被羁押或服刑而拒绝其复学或就业,他们会采取变相的方法,找到其他各种理由拒绝接收。类似的情况,我在少年法庭工作时遇到过很多。”岳慧青说。因此,她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非常有必要。
而今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吴宏耀指出,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这一实体法的规定遥相呼应。
据介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我国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基于“教育、感化、挽救”的六字方针,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如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早在2008年就与涧西区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团委等7个单位联合出台了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案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的案底予以封存,以保证这些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会因其定罪记录受到影响。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及广东、重庆、浙江等十多个省市的司法机关也都就此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
“各地的具体做法尽管有差异,但是就其基本精神和实践效果来看,都是为了给犯罪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创造积极的条件,避免其犯罪记录对其今后的生活、发展产生不必要的消极影响。”吴宏耀指出。
“但是,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这一规定中对于犯罪记录封存的目的和意义却没很好地体现。”岳慧青认为,草案既然规定封存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那么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后应该可以毫无障碍地去当公务员、去考大学、去企业上班……然而,草案又规定,“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里并未明确“有关单位”具体为哪些单位,给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留下了缺口。“招生办是否包括在‘有关单位’之内,其就业的企业、单位又是否包括在内?我认为,既然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已对犯罪记录封存作出规定,就应规定得更加明确,更具有操作性。这样笼统地写,在实践中会遇到问题。”岳慧青表示。
对于岳慧青的疑问,吴宏耀表示,从草案规定可以看出,“封存”仅仅是“限制定罪记录的查询”。然而,依照我国当前有关升学、就业、参军等相关规定,相关部门恰恰享有查询“个人档案”的权利。换句话说,“封存”的目的是防止定罪记录对个人的升学、就业等重大人生发展产生消极影响,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些单位和部门恰恰又属于“可以查询”的例外。
基于这一原因,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学研究会会长佟丽华建议,应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上述规定修改为“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同时,增加规定,“未成年人在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五年内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消灭”。
“为了体现真正给未成年犯罪人‘二次机会’,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仅对其前科予以封存,保护力度不够,因此建议规定前科消灭制度。”佟丽华解释说,“建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明确前科消灭的条件,这也和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指出的‘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要求相一致。”
吴宏耀亦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而言,仅仅“封存”是远远不够的。“‘封存’仅仅意味着‘不得将定罪记录提供给其他部门’,但定罪记录依然存在。根据我国档案制度,此类定罪记录将存入个人档案并伴随其一生。因此,尽管‘封存’,却并不能彻底给未成年犯罪人一个清白的人生履历。”吴宏耀说。
因此,他建议在前科封存的基础上,确立“前科消灭制度”。例如,立法可以规定,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五年内没有再犯罪,应将其先前的定罪记录彻底销毁。“一则,这可以成为一项鼓励未成年犯罪人‘五年内’奉公守法、悔过自新的激励机制;二则,将先前的犯罪记录彻底销毁,无疑会比简单封存,更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今后的生活。”吴宏耀说。
不过,岳慧青表示,在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未成年时期犯过罪是一个历史的客观的事实,事实是无法被消灭的。因此她认为叫“封存”还是“消灭”意义并不大,只要能体现出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不会影响未成年犯罪人今后的工作、生活,就是这一条规定的实质意义所在。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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