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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轻伤标准

日期:2012-06-05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故意伤害罪轻伤标准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发文字号】法[司]发[1990]6号
   【发布日期】1990.04.02
   【实施日期】1990.07.01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鉴定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按系统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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