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关于聚众哄抢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日期:2012-05-30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四川省关于聚众哄抢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3月21日第19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14日 川高法[2002]105号)规定
三十六、聚众哄抢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5000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5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参与哄抢人数较多的;
2)哄抢数额不大,但哄抢次数较多的;
3)哄抢抢险、救灾、救济、优抚等特定物资的;
4)哄抢较重要的物资的;
5)哄抢一般历史文物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哄抢重要军事物资的;
2)哄抢珍贵出土文物的;
3)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的;
4)煽动大规模、大范围哄抢活动,后果严重的;
5)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大中型企业停产、停业的;
6)由于哄抢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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