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日期:2012-05-24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抢劫罪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司财物当场抢走的行为。依照刑法、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这类案件的公诉证据参考标准是: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
关于抢劫犯罪主体的证据主要有:
一)身份证或工作证;
二)户口簿或微机户口底卡;
三)医院的出生证明;
四)入学、入伍等登记中及个人履历表中有关年龄证明;
五)出生地同一区域邻居中同年、月、日出生者的父母或其他亲友证词;
六)犯罪嫌疑人供述及其亲属证词;
七)司法精神病鉴定;
八)家族遗传病史调查,如其近亲属的证词;
九)其他证人对犯罪嫌疑人日常生活、举止是否正常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系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在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上述证据过程中应当注意:鉴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通过涂改犯罪嫌疑人年龄的方法逃避刑罚处罚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边缘年龄的查证,仅有身份证和户籍材料是不能认定符合起诉标准的,因此,上组证据中(三)、(四)、(五)项就显得至关重要,一般要求提取。除此之外,审查起诉人员,要注意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材料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并作真伪甄别。
二、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关于抢劫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证据主要有:
一)证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直接证据,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侧重讯问:
1、有无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
2、参与作案的动机、目的,对后果的认识程度、主动程度;
3、有共同犯罪的要讯问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在策划下各人相对应的犯罪行为;
4、在缺乏共同犯意或可能存在单独犯罪的案件中,要讯问对该具体案件各犯罪嫌疑人事先有无商议,有无事先或事中已达成默契,有无不同意见和持反对行为者,对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客观行为,以此考察其主观态度;
5、转化型犯罪应讯问当场使用暴力的目的和动机;
6、在有杀死、伤害被害人的案件中,要详细询问其杀、伤被害人的时间是在抢劫完成之前、之时还是之后,其目的是为抢劫排除障碍,还是抢劫完成之后杀人灭口。
二)在直接证据的基础之上,收集以下可推断出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间接证据:
1、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要涉及对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的言语及客观行为,及其行为所对应的后果,以此证明其犯罪主观故意;在转化型犯罪抢劫现场,有无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等;
2、犯罪嫌疑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赃物出让、出借、出卖、典当的书证,如借据、当票等;
相应的受让人、借入人、买受人、典当行营业人员的证人证言及从以上证人处提取的赃物。可证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3、与策划分工内容有关的其他证据
1)如证明准备犯罪工具的场所或踩点场所的现场证据、如现场勘查笔录、相应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按策划的内容准备了工具、踩点,进一步证明了其具有的主观故意。
2)提取的物证如刀具等,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起意时主观上就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准备。
4、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科,尤其是同类犯罪前科的证据、社会生活经验、履历方面的证据,此类证据对证明其犯罪后果认知程度和控制能力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
一)作为个体,每一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该结果的发生。
二)如系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参与者,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三)抢劫中杀死或伤害被害人,是否具备各自独立的两个犯罪构成的犯罪故意,即是否应定抢劫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两罪。
四)如系转化型犯罪,犯罪嫌疑人除必须具有转化前犯罪即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外,还必须具备转化的主观动机,即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五)作为多人多笔的系列犯罪,应注意证明是否存在其中个别犯罪嫌疑人在某一具体案件中不具有共同犯意,或某起具体案件系个别犯罪嫌疑人在单独犯意支配下实施。尤其是共同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转化型抢劫犯罪,要区别是个别转化还是共同转化。
在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上述证据过程中应当注意:
三、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证据
抢劫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具备的证据及证据要求: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应涉及策划中及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何种方法进行抢劫、如何排除被害人反抗、各自使用何种作案工具、伤害他人身体的打击部位、造成的后果、以暴力相威胁的内容、麻醉药物的来源和使用方法,如是抢夺犯罪,要讯问有无随身携带凶器;各犯罪嫌疑人的体貌、衣着特征。
二)被害人、现场目击证人及知情证人的证言,如被害人亲属、路遇的熟人、发现被害人并报案的证人等。证明:
1、上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中涉及的内容;
2、在案发时间内被害人携带的财物种类、特征、价值,以及发现被害人并报案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告知证人有关案情的内容。
三)案发现场或从犯罪嫌疑人住所、身上或指认处提取的物证及相应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如所抢劫的财物、随身携带的凶器等作案工具、血衣、麻醉药及下了药的饮料等。
四)物证及其附着物的检验、鉴定结论,如血型鉴定、指纹鉴定、DNA鉴定、药物鉴定。
五)作案工具等物证来源的相关证据:
1、制造、提供刀具、枪支、麻醉药物、手套等物的证人或同案犯的言词证据;
2、上述证人或同案犯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相互辨认笔录;
3、从来源处提取的同类物及与物证所作的同一鉴定。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包括抢劫现场、犯罪工具准备、丢弃的现场、提取物证现场。
七)尸检报告、伤情检验,证明被害人的伤害部位、伤口特征与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及所使用的凶器能否对应。
八)医院病历资料如X光片、手术记录、护理记录。用以证明尸检报告、伤情检验结论的科学性。
九)主治医生、护士等医护人员证言及检察机关对尸检报告、伤情鉴定所作文证审查。以证明暴力行为与死亡、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查明抢救及时与否、措施是否得当、死亡或重伤后果与抢救不及时是否有直接关系,死亡后果是否可逆转。
十)书证。如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到达案发地点的车、船、飞机票,旅社住宿登记及相应的证据,如住宿登记的笔迹鉴定,旅社服务员的证言及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十一)公安机关接警记录。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
一)使用了暴力或以杀害、伤害他人的暴力方法相威胁;
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指向的直接对象是被害人本身,而非直接指向被害人的财物;
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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