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胁迫、欺骗手段构成的强奸罪和以纠缠、谈恋爱等方式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的界限
日期:2012-05-24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以胁迫、欺骗手段构成的强奸罪和以纠缠、谈恋爱等方式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的界限
根据1984年“两高一部”《解答》的规定,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手段,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往往伴有纠缠行为,但应将强奸罪的胁迫手段与单纯的纠缠等在精神上不能达到强制妇女意志的行为区别开来,不能把任何纠缠或者不足以强制妇女的一些威胁行为都认定是胁迫,从而认定行为人犯有强奸罪。另外,青年男女在恋爱过程中的性交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未婚男女青年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属于道德评价的范畴,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以谈恋爱为欺骗手段,利用妇女意欲与之结婚的心理,与妇女发生性交而违背妇女意志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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