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方法
日期:2012-05-29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贪污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方法
根据《刑法》第382条、第383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数额在5000元以下但情节较重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另据《刑法》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犯罪不仅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而且也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历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贪污犯罪分子因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往往具有较强的逃避法律制裁的能力,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深入进行,贪污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也越来越隐蔽,另外近些年我国企业处于改制、转制时期,存在企业财产所有权不明晰、管理混乱等情况,使得贪污犯罪越来越复杂,公诉机关审查认定此类案件事实和证据的难度也越来越大。本文拟根据贪污罪的证据特点,结合办案实际,从贪污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探讨贪污罪的证明方法。
一、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证明方法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另一类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此类人员不一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一)证明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1.证明行为人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要运用有关国家机关性质、行为人职务的证据,如职务任命书、干部履历表等,以及有关个人身份的证据,如身份证、户口簿、户口底卡及复印件等,证明行为人属于在国家机关中,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证据还有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包括其工作单位、工作单位性质、部门、职务、职权、职责范围、级别、任职时间等。
应当注意的是,下列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国有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
3)受国家机关委托在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中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
2.证明行为人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非公司化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包括国有医院、科研机构、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如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对这类人员,主要运用有关书证,如国有单位营业执照、国有资产登记表、行为人职务方面的书证、个人身份方面的书证等,以及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明其所在单位属于国有单位,证明行为人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证明行为人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上述单位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行使管理职权,都可以认定为委派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需要指出的是,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委派”属于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委派单位与被委派人员之间具有行政隶属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般是通过行政命令等方式进行的,因此委派往往有任命书、决定书等书证加以证明。证明行为人属于委派人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委派的主体为刑法规定的上述国有单位,这要通过单位性质的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2)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上级国有单位委派,代表其行使管理职权,都可以认定为委派人员。这可以通过单位出具的行为人受委派,代表其从事管理活动的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加以证明。
3)委派人员实际工作的单位属于非国有单位,其工作性质属于从事公务。可以通过委派单位出具的有关行为人任职证明、职权的性质及范围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行为人供述等证实被委派人员从事公务。
4.证明行为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基于解释的精神,城镇居民委员会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要有证据对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证实:一是行为人作为从事公务人员,要代表国家行使一定管理权;二是行为人从事公务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即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因此,下列人员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
3)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二)证明行为人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委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一般以书面或口头委托协议的方式加以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如有承包租赁合同、聘用书等证据表明行为人因承包、租赁、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应认定为委托行为,其贪污国有财物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如果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属于上述两类人员之一,即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需要指出的是,“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无论是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或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都必须在从事公务的情况下,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最关键的是判断其是否“从事公务”。例如,虽然行为人不属于国家干部编制,没有人事部门的干部履历表或其属于工人编制,但因其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聘用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而非职务侵占罪。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购销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贪污罪主观方面的证明方法
一)贪污罪主观方面的证明对象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
在贪污罪主观方面,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希望、追求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非法占有,既包括行为人个人非法占有,也包括行为人与他人共同非法占有。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就不能认定其构成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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