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分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
日期:2012-05-29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以案例分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
一、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08年,张某(系X市工人文化宫主任)负责管理文化宫门店及场地出租。2005年3月,张某对X市工人文化宫在X市工商银行的历欠贷款本金25.2万元、利息30.281124万元,与X市工行达成协议,一次性偿还本金免除利息。X市工人文化宫经多方筹措资金未能筹到现金还款,张某与文化宫门面整体承租人王某商议由王某出面到X市工行购买文化宫债权,享受还本免息的政策,然后再与应交租金冲抵的方式与文化宫结算债权,获得银行免除的利息二人平分,王某表示同意并商议筹集还贷本金由张某出面与文化宫门面租户李某商谈提前预交租金,从张某的门面租金中给张某一定的好处费。张某与王某谈好后于2005年4月20日由王某与李某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次日,李某交款25.2万元,向X市工行还清工人文化宫所欠债务本金,并与X工商银行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本息合计55.331124万元,且书面通知市工人文化宫。王某于2006年1月21日冲抵应交租金35万元、2007年1月3日冲抵应交租金25.2919万元。2005年11月至2008年2月,李某按约定,分三次给张某返还款共计10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就张某、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张某在X市工人文化宫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收受王某的10万元,是王某借以替文化宫还款之名而要求张某为其谋取利益,向张某行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张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在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经事前预谋,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利用张某的职务之便,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隐瞒银行对一次性偿还本金免除利息的事实,共同骗取市文化宫的财产,属共同贪污行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张某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一个无效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就是欺骗文化宫及其主管部门;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签假合同的方式骗取市文化宫的钱,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在事先与王某多次商量,所以王某与张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中国工商银行X市支行是否明知张某与王某为骗取公共财产而签定合同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认定。但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形,若中国工商银行X市支行明知张某与王某为骗取公共财产而签定合同,则双方系恶意串通,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第二种情形,若中国工商银行X市支行不明知,则张某与王某系欺诈签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欺诈损害国家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无论是银行明知还是不明知,《债权转让协议》都无效。同时在本案中,先还款后签定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后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存在转让的问题,因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分析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一是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1997年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县以上工人文化宫、俱乐部建设的若干意见》(总工发[1997]23号)的规定,工人文化宫是工会所属的社团所有制并实行定额补贴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200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工人文化宫是公益性的文化事业单位。作为市工人文化宫主任的张某依法对文化宫的事务进行管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主观要件。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本案中张某具有永久地占有已被市工商银行免除的利息的目的。
三是客体要件。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本案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张某,利用其主管市工人文化节宫的职务上的便利,将市工商银行免除的利息占为己有,属于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张某通过利用门面承租户李某与工商银行签协议的方式免除利息,而在后来的职务活动中又采取不入账的方式套取免除的利息的行为当然侵犯了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四是客观要件。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方式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还有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本案中的张某与王某经事前预谋,采用内外勾结的方式,利用张某的职务之便以与工商银行签假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对市工人文化宫的免除的利息,并采取不入账的方式和承租户交付租金的方式套取银行利息,其行为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特征。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张某与王某事前预谋,由承租户李某以提前交付租金的形式还中国工商银行X市支行贷款25.2万元,后与X市工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然后以租金抵帐的方法,骗取X市工人文化宫支付被市工商银行免除的利息30,2811.24元,所以应认定贪污的数额为30,2811.24元。
三)张某、王某两人的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在本案中,张某在占有财物之前,与王某事先多次预谋。王某与张某相勾结,利用张某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所以张某、王某二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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