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日期:2012-05-25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这是当前司法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而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片面地强调“身份”或“公务”,都有失偏颇。因为“身份”和“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大要素,二者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因此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必须把“身份”和“公务”两个因素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慎重认定,二者不可偏废。
对那些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那些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到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无论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委派,区别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二款中的委托。该法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授权管理、经营国家财产的人员,不应包括国有单位正式、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正式、长期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刑法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只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不能成为受贿、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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