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对毒品数量的认定有实质影响?
日期:2012-06-04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哪些情形对毒品数量的认定有实质影响?
1)毒品含量过低,纯度折算后毒品数量远低于判处死刑的标准。
《刑事审判参考》第46集第(367)号“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贩卖毒品案”中,三人间贩卖海洛因657克。一、二审法院判处3人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全部改判死缓。涉案的海洛因经鉴定含量为17%多点,折合成纯海洛因只有110余克,远低于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刑事审判参考》第46集第(364)号“李惠元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贩卖海洛因598克。一、二审法院均判处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死缓。被告人贩卖的海洛因中有302克经鉴定含量不到4%,其余的毒品已经贩卖或者无法鉴定。因为所有的毒品都是一次购买所得,推定含量相同。这样折合成纯海洛因不足24克,与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有较大差距。尽管被告人是毒品再犯,也不应判处死刑。
2)特情介入的情形,存在特情犯意引诱的不能判处死刑,存在特情数量引诱的一般也不能判处死刑,不能排除特情引诱的一般也不能判处死刑。对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经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不存在特情引诱的依法处理。《刑事审判参考》第28集第(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购买35公斤冰毒未遂。一、二审法院判决无期徒刑。本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因为卖家是特情,犯罪不可能实现,又是犯罪未遂形态。《刑事审判参考》第2集第(11)号“王佳友、刘泽敏贩卖毒品案”中,王佳友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588克。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两次,第一次180克,第二次在特情的介入下贩卖408克。虽然不存在特情引诱,但是毕竟有特情介入,购买的毒品数量也是公安干警提出来的。第一次贩毒数量不足以判死刑,加上第二次贩毒数量才达到判死刑的数量标准,并且第二次又是主要的犯罪事实。此外毒品全部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刑事审判参考》第24集第(164)号“刘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中,被告人贩卖毒品1000克。一、二审法院判处两被告人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中特情介入没有影响,一是被告人主动向特情提出寻找买主。二是特情提出购买2000克,被告人只携带了1000克。三是被告人先自行贩卖300多克,这部分毒品已经流入社会。《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38)号“申时雄、汪宗智贩卖毒品案”中,申时雄贩卖海洛因6030克。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中特情介入没有影响,被告人告诉他人有3500克毒品,并委托寻找买主。特情介入后,被告人主动告知共有6000克毒品可供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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