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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毒品被查获后,被告人不供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或者推定

日期:2012-06-04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购买毒品被查获后,被告人不供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或者推定

    贩卖目的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事实认定的范畴,在购买毒品尚未卖出的情况下,通常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是否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由于共同犯罪人到案后往往会对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和作用互相推诿,因此,在被告人否认以贩卖为目的的情况下,仅有一名同案犯供述一般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如果两名或两名以上同案犯的供述在作案动机、筹款、购买毒品时间、地点等细节方面均相一致,或者单个同案犯的供述能够得到查获的大量毒品、交易工具、银行账单等物证、证  实被告人与该同案犯从事毒品交易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印证,则即使被告人未供述,也可以认定同案犯所供述的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事实成立。
    在缺乏被告人口供和同案犯供述的情况下,证明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难度更大。如果对此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或者运输毒品,实践中可能会导致放纵犯罪。因此,有必要适当运用推定方法来认定贩卖目的。推定是出于盖然性、政策考虑、司法经济性等多种因素而产生的一种不同于证明机制的事实认定机制,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只要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就推定待证事实成立,依据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该规则是建立在充分考虑“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并且允许反驳,从而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依据推定规则,与贩卖目的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的基础事实被证明,贩卖目的即可以被认定存在,具体哪些基础事实与贩卖目的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很难有确切的标准。笔者认为,既不宜因查获的毒品数量巨大就认定被查获毒品用于贩卖,也不宜因被告人近期从事毒品生意就认定在其住处或车内查获的毒品用于贩卖,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查获的毒品数量、被告人近期从事毒品生意的情况等多种因素,综合全案证据来进行推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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