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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刑事律师评“代贤峰案”之“死刑”改“死缓”

日期:2012-02-06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近日在一个边远小村庄发生的事情迅速登上各大网站的主版,成为时下舆论关注的焦点。云南省宣威市乐丰乡新德村,1999年新德村村民代贤峰因去商店赊香烟被拒,猛刺年仅19岁的女店主徐文素30余刀,将她杀害。代贤峰在逃到其兄代利峰家后,代利峰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曲靖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死刑。代贤峰上诉后,云南高院称其属"不是应当立即执行的犯罪份子",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被害人家属10年后才知道凶shou还活着。而且,除了改判,人们疑惑的是,代贤峰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被害人徐文素的家属为何一直没有看到?
    这次事件已经不是云南省高院第一次如此吸引我们眼球了。在2011年李昌奎故意杀人案中,云南省高院希望通过该案“标杆性”进一步以审判的形式,来推动死刑改革。法官也呼吁社会“更理智一些”,“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李昌奎一审被判死刑,云南省高院又以李昌奎有“自首”情节,改判其死缓,引发社会热烈议论:药家鑫死了,李昌奎凭啥活着?受害者家属提起申诉,云南省高院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再次改判死刑。李昌奎终被依法执行死刑。云南省高院“标杆”没树成,结果反陷入舆论漩涡中。
    这次案件同样也是因死刑改死缓而起,不同的是李昌奎案件中,主要是对案件实体问题的争议,而此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诉讼程序中。首先代贤峰的辩护人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代贤峰是其兄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的,应当以自首论。而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定了代贤峰有自首情节,但认为他作案手段特别残忍,不宜对其从轻处罚。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认定有不妥之处。代利峰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弟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此情节是不能认定为自首的。因为这儿只有家属报案后公安将其抓获,而没有前往投案的情节,法院是不应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
    其次是代贤峰不服一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2000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代贤峰论罪当处死刑,但尚属“不是应当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据此,省高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以抢劫罪改判代贤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那么到底什么样的情况属于“不是应当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对于一个用30多刀劫杀一位年仅19岁的女子,没有法定自首情节,出庭受审时也没有对受害家属有道歉等表示悔改的举动。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其社会危险性都可以称为罪大恶极的罪犯,有什么能让大家知道并理解的理由,才让云南高院从“死立执”改为“死缓”的呢?云南高院在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时,是不是应当给出明确具体的解释。我国是制定法国家,对于能解释清楚的问题都应当书面写明,也能让大家更好理解法律的精神和所表达的意思,也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而本案中大家最为关注的是,为何被害人亲属在10年后才知道判决书的内容?2010年5月份在听说代贤峰还活着,过几年他就出狱回来了的消息后。被害人近亲属找到曲靖中院询问此事。在那里,他们看到了跟代贤峰有关的(2000)曲刑初字第72号判决书和(2000)云高刑终字第1062号判决书。被害人非常气愤表示无论一审、二审都没人告诉我们相关诉讼权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权利等等这些他们都不清楚,尤其连此案二审判决内容都不知晓。
    事情到这里我们应该很清楚了。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不仅在实体法律问题中让人感觉存疑,而更为重要的是在程序上忽视了诉讼参与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以致造成今天这样荒唐的局面。刑事判决书,无论一审还是二审都应当送达给被害人一方。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特别是在一审程序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刑事判决书的送达还专门做了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送达;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送达。刑诉法对二审判决书的送达问题没有表述,但根据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参照一审程序进行送达。”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应当送达给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的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被害人连判决书都收不到,他怎么能行使请求抗诉的权利呢?人民检察院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就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案件在起诉程序中,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还特别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的委托人的意见。
    本案中三个司法机关居然同时失职,最终让被害人家属诉讼权利严重受损。本案从起诉到审判,都忽视了被害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本网刑事律师认为,云南高院现时的主要任务不是赶“潮”,而是踏踏实实做好自己的分内之事。如果连这些最基础、最简单的法律规定都不能得到保障和尊重,除了经常出现此类常识性的法律错误,后果也就只能引发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同时也期盼司法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做为职业法律人实在不愿在传媒上看到此类低级的错误和笑话。
                                                                            四川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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